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柏洋,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敏敏,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玲,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柏洋、苏敏敏因与被上诉人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柏洋、苏敏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玲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2017年8月17日黄玲玲汇入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60万元是借款。一审中丁柏洋、苏敏敏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营合作关系,一审庭审中黄玲玲也确认其与丁柏洋、苏敏敏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同时双方确认合作经营关系的账目尚未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玲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60万元是借款,故一审仅凭转账凭证认定本案为借款错误。 黄玲玲辩称,本案诉争60万元为借款。丁柏洋、苏敏敏虽然提供了合作协议、特约经销协议、购销合同,但黄玲玲已经明确表示与本案无关,且丁柏洋、苏敏敏亦无法说明诉争60万元是用于哪个项目。黄玲玲一审中不仅提供转账凭证,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6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可以证实丁柏洋、苏敏敏按月利息3万元向黄玲玲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 黄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丁柏洋、苏敏敏偿还黄玲玲借款576000元,并按月2%向黄玲玲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7日,黄玲玲根据丁柏洋、苏敏敏的指定,向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丁柏洋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黄玲玲3万元;苏敏敏于2017年12月5日向黄玲玲的爷爷黄贞振银行账户转入8万元,同日丁柏洋在与黄玲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给黄玲玲的8万元转入了黄贞振的账户。黄玲玲称该笔8万元中的3万元为本案60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为另案[(2018)闽0503民初5512号黄玲玲与丁柏洋、苏敏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款500万元的部分利息。丁柏洋与黄玲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9月12日,丁柏洋“60万的收益转给你了”,黄玲玲“60万不是17号的吗”,丁柏洋“额,那就先给你咯”;2017年10月28日,丁柏洋“连你60的3万也给你了咯”,黄玲玲“好的,都到了哈,谢谢!”。丁柏洋与苏敏敏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苏敏敏为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玲玲支付给丁柏洋、苏敏敏的60万元是否为借款。黄玲玲提供了其支付60万元及丁柏洋、苏敏敏向其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丁柏洋、苏敏敏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丁柏洋、苏敏敏质证认为,另案(2018)闽0503民初5512号案件可以体现60万元是有收益的,并非借贷利息,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并提供:黄玲玲与苏敏敏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泉州项目合作协议》、黄玲玲、苏敏敏与黄国斌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苏敏敏与黄国斌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与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德市果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经营,60万元汇款并非借款。黄玲玲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并没有体现60万元是用于合作经营的投资款项,第一份合作协议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第二份合作协议是延续上一份合同的期限,没有重新出资,《特约经销协议》、《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黄玲玲与丁柏洋、苏敏敏经营的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丁柏洋、苏敏敏应对其抗辩的黄玲玲60万元转账不是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丁柏洋、苏敏敏主张的黄玲玲60万元是用于合作经营,并提交了上述协议作为证据,但在庭审中无法明确本案60万元是用于哪一个具体项目;丁柏洋、苏敏敏主张其支付给黄玲玲的款项为双方经济往来,是盈利,但仍无法明确具体项目。而黄玲玲提供的丁柏洋、苏敏敏分别向其支付的款项、丁柏洋、苏敏敏分别与黄玲玲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丁柏洋、苏敏敏向黄玲玲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万元的事实。丁柏洋、苏敏敏关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丁柏洋、苏敏敏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两人均有还款,对黄玲玲要求两人共同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黄玲玲于2017年8月17日出借60万元,分别于2017年9月、10月、12月各收到3万元利息,因利息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现黄玲玲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先按月偿还利息后,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具体为:2017年8月17日至9月16日利息1.2万元;2017年9月17日本金为58.2万元,至2017年10月16日利息为1.164万元;2017年10月17日本金为56.364万元,至2017年11月16日利息为1.12728万元;2017年11月17日本金为54.49128万元。故丁柏洋、苏敏敏还应偿还黄玲玲借款本金54.49128万元。现黄玲玲请求丁柏洋、苏敏敏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丁柏洋、苏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玲玲借款54.4912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黄玲玲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黄玲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黄玲玲负担288元,丁柏洋、苏敏敏负担477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7日,黄玲玲根据丁柏洋、苏敏敏的指定,向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黄玲玲主张该60万元是借款。丁柏洋、苏敏敏确认有收到该60万元,但辩称该60万元并非借款,是双方合作的投资款,并提供了合作协议、特约经销协议、购销合同为证。黄玲玲称双方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合作投资厦门创合鑫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项目尚未结算。除了共同投资厦门创合鑫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外,双方还合作投资厦门华智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黄玲玲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丁柏洋、苏敏敏抗辩该转账是其他债务,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合作投资厦门创合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玲玲自认双方还合作投资厦门华智汇通公司,因此黄玲玲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玲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诉争60万元存在收益,但没有明确表示是利息,且黄玲玲主张2017年9、10、12月份其分别收到3万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就本案诉争60万元存在借款合意。因此,黄玲玲主张本案诉争60万元为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丁柏洋、苏敏敏应偿还黄玲玲借款544912.8元及相应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苏敏敏、丁柏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玲玲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黄玲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黄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罗晓燕
书 记 员 王杰雄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