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远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附民公诉[2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彭明伦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刘自力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远强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远强和熊旭(另案处理)相互伙同、分工合作,违反国家森林法相关规定,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于2016年8月25日组织、雇佣砍工将私自购买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组许某家老屋门前路边的一株胸径为45cm(立木蓄积1.3705立方米)的桢楠树砍伐。经鉴定:该被砍林木为樟科、楠属、楠木。 被告人杨远强于2018年9月2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杨远强和熊旭(另案处理)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为非法获取利益违反国家森林法相关规定,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私自砍伐购买的桢楠树,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杨远强与熊旭按照《涉案桢楠植被恢复造林实施方案》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费1250元。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远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杨远强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被告人杨远强对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远强和熊旭(另案处理)共谋经营桢楠树从中获利。之后,被告人杨远强和熊旭经实地查看后与许某约定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组老屋门前路边一棵桢楠树(胸径45cm,立木蓄积合计1.3705立方米)。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杨远强和熊旭在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组织、雇佣砍工将上述桢楠树砍伐,并以28000元的价格销售他人,后被告人杨远强和熊旭将赃款分赃后予以耗用。2017年12月18日,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上述被砍林木为楠木(Phoebezhennan),隶属于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be),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杨远强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30日,成都双宇林业有限公司受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指定,对被告人杨远强和熊旭非法采伐一棵桢楠树,依照《森林法》的规定进行恢复补种方案设计,并对恢复补种方案进行核算。该公司结合恢复补种造林方式、株数、密度以及劳务费、种苗费、抚育费等综合考虑,最终认定总费用为125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杨远强和熊旭共同退缴了违法所得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远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杨远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许某桂的证言、杨远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立木蓄积计算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桢楠植被恢复造林实施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强与他人伙同,违反国家规定,在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形下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1株(立木蓄积1.3705立方米),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远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远强不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符合坦白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杨远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远强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被告人杨远强与他人伙同,在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形下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1株,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对植物资源的管理,破坏了自然环境资源,被告人杨远强应当对其侵害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资源受损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按照《涉案桢楠植被恢复造林实施方案》,通过对恢复补种的树种、造林方式、株数、密度以及劳务费、种苗费、抚育费等费用的综合评估核算出生态修复费用,公正、客观且被告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杨远强和熊旭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远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二、对于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责令被告人杨远强与本院(2018)川0183刑初57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熊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予以退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杨远强与本院(2018)川0183刑初57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熊旭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支付生态修复费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湛
审 判 员 曹 林
审 判 员 童 吉
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
人民陪审员 黄兴霞
人民陪审员 康 丽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霄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