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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执异86号

赵军与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军;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于相臣;杜倩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1执异8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军,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于相臣。

第三人:于相臣,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第三人:杜倩琳,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回族,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本院在执行(2018)鄂0111执3200号赵军与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于相臣、杜倩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赵军称,赵军与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1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于相臣、杜倩琳均系认缴出资,并未足额缴纳出资,导致公司名下已无财产执行,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两第三人仍未缴纳股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对公司债务在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于相臣、杜倩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申请人赵军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于相臣、杜倩琳户籍信息,本院(2018)鄂0111执320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审查查明,赵军与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军与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解除;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赵军信息服务费3万元,并支付赵军以信息服务费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案件诉讼费810元(赵军已预交案件诉讼费535元)由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等。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军于2018年7月23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鄂0111执3200号立案执行。2018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两人,即于相臣、杜倩琳,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7)鄂0111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向赵军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由于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有限责任。虽然现工商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状态为“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申请人赵军认为该公司股东于相臣、杜倩琳未足额出资,但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该项事实成立,且认缴期内资金尚未缴纳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之情形。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原则,追加事由须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赵军要求追加第三人于相臣、杜倩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军要求追加武汉众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即第三人于相臣、杜倩琳为本院(2018)鄂0111执3200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定 帆

审判员 齐 俊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年海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