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绥,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农民,群众。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山海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经山海关区检察院批准被山海关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娟,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未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绥犯强奸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绥及其辩护人李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3日21时许,在山海关区内,被告人张晓绥在明知被害人胡某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采用哄骗的手段与胡某某发生性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白色内裤等物证;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胡某、尹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晓绥的供述与辩解;6.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被告人张晓绥的辨认笔录等;8.山海关顺裕园宾馆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晓绥明知被害人胡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仍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没有认罪是因为想逃避法律,对于胡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是在到达顺裕园宾馆后明确得知的,现在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绥与被害人胡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18年11月23日21时许,在山海关区内,被告人张晓绥在明知被害人胡某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采用哄骗的手段与胡某某发生了性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晓绥于2018年11月24日被受害人家属扭送至辽宁省绥中县机场派出所,本案被害人胡某某于2018年11月24日报案至山海关公安分局。山海关公安分局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晓绥解回。 2.被告人张晓绥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晓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无前科劣迹。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山海关区顺裕园宾馆内调取了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 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将白色内裤,阴道擦拭物、乳房擦拭物提交给公安机关。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晓绥被抓当日所穿衣物被扣押。 6.被害人胡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2004年12月2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 7.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于2018年11月24日在山海关人民医院检查,其正处于月经期,处女膜九点处可见新鲜裂痕。 8.山海关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8】3778号鉴定书取材位置是送检的胡某某上裆部2处斑迹检出人体精液物质。 9.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系被害人的母亲。胡某某与张晓绥是网友,二人认识一年多了,张晓绥是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人,一直在安徽打工。2018年11月23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胡某某从家里吃完饭后说出去玩,一直到四点没有回家,胡某在村里没找到,胡某感觉胡某某可能会和张晓绥在一起,之后胡某就给张晓绥打电话发短信,张晓绥电话一直没有人接,信息也没有回。2018年11月24日上午九点,胡某到止锚湾派出所查到张晓绥父亲的电话,让张晓绥父亲联系张晓绥。后胡某某用张晓绥电话给胡某回了话,说在绥中城街里。胡某让胡某某在绥中县城鸿运商厦五楼等着接她,然后胡某与胡冬翠夫妻一起在绥中县鸿运商厦五楼找到胡某某。当时胡某某和张晓绥在一起,胡某和胡冬翠问胡某某张晓绥是否与胡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是否射在胡某某身体里了?胡某某说前两次没射,第三次射里面了。胡某一听就在绥中县城打电话报了警,绥中机场派出所民警将张晓绥抓住,后将张晓绥移交给山海关公安分局。胡某来山海关公安分局报案。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尹某系山海关顺裕园宾馆的经营者。2018年11月23日晚下着雨,尹某在宾馆值班,19点20分左右来了一男一女,男的拿身份证登的记,叫什么“绥”,辽宁绥中县人,女的没带身份证,尹某问这个女的身份证号码,女的是说不记得了。尹某问这个女孩姓名,女孩回答了之后又问了这个女孩出生日期,这个女孩回答不是十月份就是十二月份,尹某一边打电话一边办理入住手续,没有听清楚。那个男在她旁边能听见。两人开了一间房,尹某听这个女的喊这个男的老公,尹某安排这两个人住进了228房间。这两个人住到11月24日早晨6点55分退的房,男的跟那个女孩说“老婆,扫你微信吧”,女孩拿出手机,尹某就扫了女孩的微信结了账,退了100元押金,两人就离开了。那个男的有三十来岁,一米七左右,穿了一件黑色戴帽子的棉衣服;女的看着有20来岁,穿了一件黑色的棉衣。这两个人入住没有看出来什么异常,退房换下来的床单被罩已经洗了。 10.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来山海关公安分局报案,称在2018年11月23日晚上9、10点钟被张晓绥强奸。张晓缓是绥中县沙河镇的,两人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有一年多但一直没有见过面,张晓绥曾向胡某某表白要处对象,胡某某同意了。2018年11月23日9点多,胡某某用朋友的手机上网联系到张晓绥,张晓绥告诉胡某某他已经回绥中并要给胡某某过生日。之前胡某某曾告诉过张晓绥她属猴,15岁,阴历10月21日。两人就约的11月23日下午二点在碣石宫见面,这是两人第一次见面。晚上7点多下雨了,张晓绥说找一个地方住,胡某某同意。打车在山海关火车站附近找一个宾馆,房间好像是228,大概晚上九点多胡某某想睡觉,张晓绥哄着胡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胡某某当日来月经了,她没有换掉当日所穿的内裤,内裤上的卫生巾有换掉,这是胡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和张晓绥发生性关系都是哄着胡某某发生的,没有暴力威肋行为。张晓绥在宾馆一共射精二次,一次射到胡某某的身体里,还有一次是胡某某用手帮他射精的,这次精液射到张晓绥的肚子上,没有射到胡某某的身体上,当时胡某某没有穿内裤。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就是她和张晓绥。 11.被告人张晓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1月23日下午四点左右,胡某某没有和家里人说就跟张晓绥走了,胡某某妈妈给她打电话她没有接。2018年11月23日晚上胡某某和张晓绥二人在山海关火车站旁一个宾馆里住了一晚上。张晓绥把房开好后,胡某某说来例假了,肚子疼要买卫生巾,张晓绥就带胡某某去宾馆旁边超市买了卫生巾等物品。两人回宾馆大概9点30分左右,张晓绥就在床上搂住胡某某亲她的嘴和脸,并把手伸进衣服里摸胡某某的胸,二人亲热了几分钟后就分开了。在山海关开房间的时候,宾馆老板娘问胡某某出生年月来着,当时胡某某说她是2004年出生,好像是12月份生的。大概是后半夜的时候,张晓绥让胡某某用手帮张晓绥射的精,射到张晓绥的肚子上,射完后张晓绥用纸擦了,扔到宾馆房间的垃圾桶里,精液没有射到胡某某的身体里,因为胡某某来例假了,不能发生性关系,但张晓绥有生理冲动就让胡某某用手帮张晓绥弄射精的。张晓绥射了二次精,都是胡某某用手帮张晓绥弄的。辨认出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里的二个人就是张晓绥和胡某某。 12.鉴定意见 (1)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公冀秦物证鉴(DNA)字【2018】474号DNA检验报告,证实:经过检验,在胡某某内裤和乳房上未能提取到可作为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2)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18】3778号鉴定书,证实:经过鉴定,在送检的胡某某纸内裤上档部2处斑迹检出人精液物质,经过比对,检测出STR分型,与张晓绥的血样STR分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2.15×1018。 13.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晓绥对案发现场进行的辨认,证实:经过辨认张晓绥指出山海关顺裕园的宾馆、宾馆内288房间就是案发现场。(2)被害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晓绥就是当晚强奸她的人。 (3)证人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证人尹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张晓绥就是案发当日到山海关顺裕园开房入住在228号房间的男子。 13.调取的山海关顺裕园的宾馆内的监控视频,证实:2018年11月24日6时56分张晓绥、胡某某二人从房间内出来,找到宾馆工作人员退房,当日6时57分二人离开宾馆。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绥在明知被害人胡某某未满十四岁的情况下,仍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绥犯强奸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绥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二、棕色帽衫、绿色小保暖、蓝色牛仔裤、灰色秋裤、浅灰色内裤各一件发还被告人张晓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葛爱军
人民陪审员 梁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