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1执异84号
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和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罗家路特**/div>
法定代表人:程辉,该信用社主任。
被执行人:武汉市九头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去林街**/div>
法定代表人:夏良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利源特种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花山街**div>
法定代表人:徐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墙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海迪商务中心**iv>
法定代表人:童明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俊生,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利源特种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湖北科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公园路**附**iv>
法定代表人:王凯平,该所主任。本院在执行(2007)洪法执字第606号武汉市和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和平信用社)与武汉市九头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公司)、武汉市利源特种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武汉市鑫墙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墙公司)、徐俊生、湖北科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以下简称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30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2009年8月28日)一份;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09]463号《关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开业的批复》(2009年12月31日)一份;3、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67家法人)营业网点情况表一份;4、《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的说明》一份;5、武农商行授[2019]1-34号《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2019年3月1日)一份;6、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营业执照(副本)一份;7、湖北科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8、本院(2006)洪和民商初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7)洪法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和平信用社与九头鸟公司、利源公司、鑫墙公司、徐俊生、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6)洪和民商初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头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和平信用社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46118.75元(截止至2005年12月20日止);利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墙公司、徐俊生在所入股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分别在虚假出资82万元、74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九头鸟公司、利源公司、鑫墙公司、徐俊生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在虚假资金证明747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36元由九头鸟公司负担等。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头鸟公司、利源公司、鑫墙公司、徐俊生、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和平信用社于2007年8月8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以(2007)洪法执字第606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九头鸟公司、利源公司、鑫墙公司、徐俊生、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注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批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开业的同时,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9年3月1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武农商行授[2019]1-34号授权书,授权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经营管理武汉农商行的表外不良资产,由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承接基于上述经营管理资产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继续履行与上述资产有关的全部业务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和平信用社终止,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是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故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为本院(2007)洪法执字第606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定 帆
审判员 齐 俊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年海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