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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6执保3871号

周霞、张国民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财产保全
当事人
周霞;张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6执保3871号 申请人周霞,女,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长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国民,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朱单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韶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粤0306民初69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1、申请人周霞在招商银行账号62×××88的账户存款人民币3,024,000元(实际冻结人民币10,691.07元);2、申请人周霞的微信号为×××的微信钱包存款人民币3,024,000元(实际冻结人民币263.64元);3、申请人周霞名下位于深圳市××××大道东南侧的房产;4、申请人周霞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一辆。现申请人以上述查封的房产已足额查封为由向本院提交了解封申请书,请求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微信钱包的冻结及车辆的查封。申请人周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单、房产估价报告及银行信贷系统的还款情况,拟证明上述查封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505,551元,抵押贷款人民币5,800,000元,扣除抵押贷款之后的剩余价值为人民币3,705,5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

一、周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周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周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周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民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和担保费人民币2,419元;

五、驳回张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张国民负担人民币860元,由周霞负担人民币19,636元。根据该判决结果,截至2019年5月31日,周霞应向张国民支付的涉案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114,988.33元。由于周霞所提交的房产估价报告是由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还款情况亦有银行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可知,本案所查封的房产的剩余价值为人民币3,705,551元,确实已足以支付涉案债务(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周霞所提出的解封申请合法有据。但由于本案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且如周霞未及时偿付债务还会继续产生利息,为维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仅解除对周霞银行账户及微信钱包的冻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申请人周霞在招商银行新安支行账号62×××88的账户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周霞的微信钱包存款的冻结。 以上解除冻结金额以人民币3,024,000元为限【原查封案号(2019)粤0306执保1984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行员  朱海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邱志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