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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321执字第21号

苟应红与徐如有过失致人重伤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康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苟应红;徐如有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3321执字第21号

申请人:苟应红,女,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时济乡。

被

申请人:徐如有,男,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孔玉乡。 申请执行人苟应红与被执行人徐如有过失致人重伤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301刑初7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苟应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第一笔赔偿款人民币*****元,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调查表,公告送达了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申报财产;2、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综上所述,经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饶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洛让志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