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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5民初1952号

原告张俊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诗娣芮百货经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南京市建邺区诗娣芮百货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952号

原告:张俊,女,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诗娣芮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丰勤园4幢5室。 经营者,王宝娣。

委托代理人:彭有胜,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系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张俊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诗娣芮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诗娣芮百货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被告诗娣芮百货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彭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诉称,原告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在被告处从事理货员工作,被告于2018年9月、10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540元。另外被告自2017年2月开始每月扣除原告损耗费用5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共计扣除损耗费用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及扣除损耗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9月、10月劳务报酬共计5540元及返还所扣原告的损耗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诗娣芮百货经营部辩称,被告位于江苏省人民医院门店于2018年10月2日盘点发现存在4万多元的损耗,随即对门店工作人员展开调查。调查期间,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无故旷工,未办理任何交接离职手续。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未作出任何答复。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损耗返还不成立,因原告所在门店盘点发现存在4万多元的损耗,自原告2017年2月入职以后就在该门店工作,该损耗为每个月暂扣绩效,如盘点无误,将发放给员工,因盘点后发现较大损耗,从店长到员工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暂扣作为绩效考核,不作为工资发放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到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1000元的损耗,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从原单位退休,于2017年2月至被告处从事理货员工作,期间又于2018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8年3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为由没有发放2018年9月、10月的劳动报酬。原告就其主张的劳动报酬5540元出具了由被告制作的“九月薪资表”及“十月薪资表”,其中:“九月薪资表”载明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保底薪资3000元、加项1006元、损耗暂扣50元,实发3956元;“十月薪资表”载明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保底薪资1355元、加项252元、损耗暂扣23元,实发工资1584.2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2018年9、10月份的劳动报酬5540元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支付该部分的费用。 就原告主张返还的损耗费用1000元,原告表述其自2017年2月入职被告处以来,被告每月扣除其损耗费用5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共计扣除1000元。被告表示,其认可每月存在暂扣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损耗费用50元的事实,但其同时表示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货品损耗的事实,在公司承担了大部分损耗的情况下,原告亦应当承担部分的损耗费用。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薪资表、考勤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退休后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9月、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5540元,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不持异议,原告为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暂扣损耗费用1000元的问题,从原告方出示的薪资表以及被告方的表述来看,被告存在每月暂扣原告损耗费用50元的事实,且该暂扣损耗费用属于原告应得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因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每月从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中暂扣损耗费用的合法性,原告为此主张被告返还该暂扣损耗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诗娣芮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劳动报酬5540元及返还所扣原告的损耗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诗娣芮百货经营部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刘文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朱 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