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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2民初153号

邢承涛与徐乾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邢承涛;徐乾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2民初153号

原告:邢承涛,男,*****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乾秀,男,******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现在山东省****服刑。

原告邢承涛与被告徐乾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承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徐乾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承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乾秀赔偿邢承涛车辆维修费用36112元、车辆租赁费用935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租房费用4800元;2、请求判令徐乾秀赔偿邢承涛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乾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晚22时许,徐乾秀因与邢承涛的妹妹感情纠纷,对邢承涛进行报复。徐乾秀通过携带的红色自喷漆等工具将邢承涛停放在济南市******附近的鲁*********小型轿车进行喷涂,并在该楼房******防盗门上喷涂红漆进行辱骂,扬言要伤害邢承涛的妻子及孩子。徐乾秀的恶劣行为给邢承涛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邢承涛因害怕徐乾秀再对家人造成其他伤害,不得不在外租房一段时间。截止目前为止,徐乾秀未赔偿邢承涛任何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乾秀辩称,邢承涛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事情的起因不在徐乾秀。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邢承涛并没有提出上述赔偿请求,法院也没有进行审理。徐乾秀的损失比邢承涛的损失要大的多,等刑满出狱,徐乾秀要起诉邢承涛要求其赔偿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希望等徐乾秀出狱后与邢承涛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徐乾秀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徐乾秀与邢敏原系恋爱关系,且邢敏未婚先孕,后因两家人商议婚事时产生矛盾,邢敏与徐乾秀分手并将孩子打掉,并不再同徐乾秀见面。徐乾秀认为此事系邢敏之兄邢承涛从中干预,故产生报复心理。自2017年底至2018年3月,徐乾秀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及在邢承涛家门口张贴恐吓信等方式,多次对邢承涛进行报复。2018年3月19日晚22时许,徐乾秀携带红色自喷漆等工具行至位于济南市***********的邢承涛家楼下,将邢承涛停放在此的鲁*****号****小型轿车用自喷漆进行喷涂,并在该楼房*****内墙面及*****防盗门上喷涂红漆,对邢承涛进行辱骂。经鉴定,被损坏的鲁*********轿车损失的价值为15687元。2018年5月25日,徐乾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徐乾秀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鲁***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乾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在上述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委托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认定,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历下价认定(2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附件中的《价格认定明细表》“配件名称、喷漆、拆装工时费”一栏记载需要维修或更换的项目包括左右前大灯2件、左右后尾灯2件、高位刹车灯1件及全车喷漆、拆装左右前大灯、左右后尾灯、高位刹车灯等的工时费,共计15687元。邢承涛为了证实徐乾秀给其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向本院提交山东凯迪坤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结算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宗,其中2018年3月21日的结算单显示维修项目包括:

一、更换前后风挡玻璃、更换前中网、拆检前后杠大灯后视镜等、整车喷漆、更换两前大灯、更换两侧后视镜的工时费共计18320.4元;

二、后视镜总成R、轮圈17寸、前门玻璃、后门玻璃、全车贴膜、后摄像头、前风挡、后风挡、前中网、后尾灯、高位刹车灯、后视镜总成L、两前大灯的材料费共计53437.43元。2018年6月27日的结算单显示维修项目包括:

一、更换两前门玻璃压条工时费240元;

二、玻璃压条材料费434.1元。2018年7月20日的结算单显示维修项目包括:

一、更换右前大灯总成工时费300元;

二、右前大灯总成材料费4617.05元。2018年11月14日的结算单显示维修项目包括:

一、更换前中网、更换左大灯、更换两侧后视镜的工时费为1299.60元;

二、前中网、后视镜总成L、左前大灯、后视镜总成R的材料费共计16689.10元。2019年5月20日的结算单显示维修项目包括:

一、拆装前后杠大灯亮条等、全车喷漆、清理全车自喷漆等的工时费共计12000元;

二、后备箱标牌、后箱盖字标的材料费共计72.02元。此外,邢承涛提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10元,据此主张其因更换临时号牌支出110元。邢承涛另提交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一份,金额350元,据此主张其支出停车费350元。另,邢承涛主张其在涉案车辆维修期间,租用了其他车辆,并提交与济南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两份,约定济南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出租给邢承涛,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5月14日,租金为5300元/月,支付方式为刷卡。济南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3日、5月14日出具收据两张,金额共计9350元。邢承涛未能提交刷卡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邢承涛主张因徐乾秀扬言要伤害其妻子及孩子,其一家人不敢在家居住,在外租房居住。为证实其主张,邢承涛提交其妻子崔贵英于2018年3月28日与杜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水、电费收据各一张。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杜南将位于济南市******出租给崔贵英居住,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月租金为22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签订合同时崔贵英需付给杜南一个月的押金2200元,三个月的房租6600元,共计8800元。同日,杜南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租户崔贵英交付*****的房租8800元,大写:捌仟捌佰元整(后因退租返还4000元)”。水、电费收据显示电费、水费分别为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8)鲁***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徐乾秀对邢承涛的车辆实施了损害,徐乾秀应当对因其行为给邢承涛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济历下价认定(2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后附的《价格认定明细表》的记载,可以证实涉案车辆需要维修或更换的项目包括左右前大灯2件、左右后尾灯2件、高位刹车灯1件及全车喷漆、拆装左右前大灯、左右后尾灯、高位刹车灯等的工时费,共计15687元。而邢承涛提交的山东凯迪坤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的的维修项目超出了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维修范围(如全车贴膜、更换前中网、后摄像头、前风挡、后风挡、前门玻璃、后门玻璃等),且结算单中的维修项目存在重复(如整车喷漆、更换前中网、更换后视镜总成L、更换后视镜总成R等),故对山东凯迪坤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结算单、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邢承涛据此主张其因徐乾秀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为3611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5687元,该损失徐乾秀应予赔偿。对邢承涛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的临时号牌收费收据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因邢承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邢承涛主张的车辆租赁损失,一方面,该费用的支出并非徐乾秀的侵权行为所必然导致的损失;另一方面,根据《济南市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车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刷卡,而邢承涛未能提交刷卡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故邢承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济南市汽车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主张的车辆租赁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邢承涛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邢承涛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2018)鲁***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乾秀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邢承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外租房系徐乾秀的侵权行为所必然导致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邢承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人身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项目,故邢承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乾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承涛车辆损失15687元;

二、驳回原告邢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邢承涛负担960元,由被告徐乾秀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