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03民初3640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西吴路185号3210室。
负责人:赵思功,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宋吉波,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宋吉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思功、被告宋吉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9560元、滞纳金2478元,合计52038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鲁B×××××车辆,车辆估价2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鲁B×××××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54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原告将合格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无故长期拖欠租金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租金,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租赁期限内,原告拖欠被告14个月租金未付,截至2019年3月,被告欠付原告14个月租金49560元。同时根据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2478元,应付款是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即49560元×5%﹦2478元。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宋吉波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但因现车辆不在被告手中使用,无法返还车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保证书、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出租给被告使用。2017年11月2日,赢时通青岛分公司(甲方)与宋吉波(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鲁B×××××(K41.8ATGLS)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首付款3540元,剩余租金每月25日前支付3540元。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累计达到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立即返还甲方车辆,鉴于乙方违约,乙方已缴纳的款项(包括押金、保证金、租金等)甲方不予退还,且乙方仍需缴纳拖欠的所有租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等并承担甲方主张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同日,赢时通青岛分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宋吉波。但宋吉波在支付三期租金后,自2018年2月份再未向赢时通青岛分公司支付租金。庭审中,宋吉波对赢时通青岛分公司主张的涉案鲁B×××××(K41.8ATGLS)车辆的估值为25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赢时通青岛分公司与宋吉波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宋吉波承租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赢时通青岛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并要求宋吉波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定自宋吉波收到邮寄的起诉材料时(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解除,宋吉波应支付赢时通青岛分公司欠付的租金49560元。赢时通青岛分公司要求宋吉波支付滞纳金2478元,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宋吉波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宋吉波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B×××××(K41.8ATGLS)车辆;如不能返还,被告宋吉波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款25000元;
三、被告宋吉波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租赁费49560元;
四、被告宋吉波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滞纳金2478元。上述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宋吉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培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