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3127民初727号

彭佳与姚春芝、向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佳;姚春芝;向忠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3127民初727号原告彭佳,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春芝,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向忠玉,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原告彭佳诉被告姚春芝、向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15万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将位于永顺县灵溪镇玉屏村田家院子后面新建一栋八层楼房,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国用(2011)字第302号,自己新建的第六层左套三室两厅永久性卖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房屋面积大约110平方米,房屋总金额15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存在一房多卖的现象,且又涉嫌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经申报,原告所购房的事实,永顺县处置非法集资办没有纳入债务清退范围,告知依法诉讼解决。为此,该纠纷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规范(暂行)》的规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专案工作组负责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和确认工作,并负责集资款清退工作。

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到永顺县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债权,由于原告没有出具相关收款收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没有定性该行为是购房也没有定性是借款行为,县处非办没有纳入债务清退范围。被告姚春芝、向忠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已确认二被告的借款及出卖房屋的行为系非法集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而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实施非法集资期间,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给原告彭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向玥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