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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27刑初61号

杨柏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柏海,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凤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来检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柏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14时许,来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通过线索情报在来凤县翔凤镇步行街邮局旁被告人杨柏海的租住屋楼下将其抓获,经过对被告人杨柏海的租住屋进行搜查,在客厅的黑色斜挎皮包内发现疑似毒品31包,总重量25.21克。该31包疑似毒品分装在两个铁盒内,其中“川贝枇杷糖”铁盒内有21小包(标注为A),“金银花含片”铁盒内有10小包(标注为B)。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29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川贝枇杷糖”铁盒内21小包(标注为A)可疑粉末中均检验出“乙酰可待因”、“6-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金银花含片”铁盒内10小包(标注为B)中,标注为B-1样品检验出“二甲基砜”、“吡拉西坦”成分,标注为B-3、B-4、B-7样品检验出“吡拉西坦”成分,标注为B-5、B-8样品检验出“二甲基砜”、“烟酰胺”、“吡拉西坦”成分,标注为B-2、B-6样品检验出“乙酰可待因”、“6-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标注为B-9、B-10样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不含毒品成分的B-1、B-3、B-4、B-5、B-7、B-8六小包共计10.98克。通过审讯,被告人杨柏海交代其于2018年12月初找“老明儿”(真实身份信息侦查机关正在核查中)购买了5000元毒品,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还交代了其曾于2018年12月份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共3.4克给龙山县居民杨某(已行政处罚)的犯罪事实。1、2018年12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柏海在其租住屋内,以1800元的价格给杨某卖了3克海洛因。2、2018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柏海在其租住屋内,以100元的价格给杨某卖了0.3克海洛因。3、2018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柏海在其租住屋内,以100元的价格给杨某卖了0.1余克海洛因。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杨柏海OPPO银白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用于吸食毒品的“壶壶”四个,注射器二个。被告人杨柏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受害人1743.98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被来凤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4次,被行政处罚4次。

被告人杨柏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因为杨某要,才给他卖了一部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告知书、来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来凤县人民法院(1997)来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8)来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05)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来凤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份、来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等,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8)854号”检验报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469号”检验报告、现场测定报告书,微信转账照片及被告人杨柏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柏海贩卖毒品17.63克,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柏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柏海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因未流入社会,同时,考虑到毒品含量,量刑时酌情处理;多次贩卖,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柏海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柏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柏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抓获之日)起至2027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壶壶”四个,注射器二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冉莉莉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德方

书记员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