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金牛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161号附4号商铺内,趁被害人汪某某接待客人之际,将汪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3元。 2019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青羊区鹏瑞利广场3楼一店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接待顾客之际,将张某某放置于吧台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67元。 2019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母亲毛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中路86号一店铺内,趁被害人代某某接待毛某之际,将代某某放置于柜台上的一部IPHONE牌手机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50元。 2019年1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中路48号将被告人王某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