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12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5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891780X。
主要
负责人:李丰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英,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州分行)与被告刘凤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滨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刘凤英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2300.58元,截至2018年12月24日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13628.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等(均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约定方式计算);
二、判令原告对刘凤英抵押的鲁M×××××车辆抵押权合法有效,对该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刘凤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凤英因购车需要通过建行网站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7年12月28日,刘凤英前往原告处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承诺遵守领用协议及分期业务约定条款内容。原告批准刘凤英申请,同意其额度70000元,并为其办理62×××46的信用卡为履行卡号。为担保按期还款,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刘凤英将其所有的鲁M×××××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凤英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如约还款,刘凤英的行为违反了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 刘凤英未作答辩。 建行滨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及账单说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刘凤英向建行滨州分行滨州渤海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编号F817362048771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购车分期额度735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日,刘凤英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声明编号F817362048771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确为刘凤英申请,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向有关方面查核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并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内容。 2018年1月5日,建行滨州分行滨州渤海支行批准刘凤英购车分期额度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持卡人手续费每期238元,并为其办理卡号62×××46的信用卡。 同日,刘凤英(甲方、抵押人)与建行滨州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刘凤英签署的编号为F817360786221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82000元,抵押财产为刘凤英分期购买的车牌号码为鲁M×××××汽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所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另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建行滨州分行)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 根据建行滨州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刘凤英上述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账单说明记载,截至2018年12月24日,刘凤英持有的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共拖欠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款本金62300.58元、分期手续费8092元、违约金1069.69元、利息4466.81元。
本院认为,刘凤英向建行滨州分行滨州渤海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和刷卡消费,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刘凤英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滨州分行滨州渤海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回欠款本金,并收取分期手续费及利息、违约金。刘凤英以其购买的鲁M×××××汽车为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滨州分行滨州渤海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并对抗第三人,该分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车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建行滨州分行滨州渤海支行系建行滨州分行设立的分支机构,建行滨州分行有权行使其对外的民事权利和履行义务。刘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2300.58元、分期手续费8092元、违约金1069.69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4466.81元,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约定方式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被告刘凤英抵押的鲁M×××××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森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秀志
书 记 员 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