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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2民初4842号

郎冠宇与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郎冠宇;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12民初4842号

原告:郎冠宇,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初艺卓,均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方,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郎冠宇与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艺卓、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冠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42.45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原告的工资4,673.32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431.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19,440元;5.判令被告补交欠付的公积金2,520元。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106,239.24元;工资数额变更为12,118.07元;未休年假工资变更为8,683.67元;失业金变更为19,440;撤回要求被告补缴公积金25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岗位为分公司经理,工资为税前13,000元,工作地点和职位为公司项目范围从事分公司总经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担任沈阳分公司的总经理,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沈阳市浑南区。2018年12月沈阳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公司于2048年11月7日向原告下发《报到通知书》,通知原告西安分公司报道,并处理沈阳项目的收尾工作。2018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10月份仅支付原告7,553元工资,其后未再支付工资,也未继续给原告交五险一金。

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对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做出重大变更,原告无法接收对地点和岗位的重大调整,经与被告友好协商,依旧未给出明确的方案,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18年度未按法律规定享有带薪年假,根据法律规定,应按3倍工资予以支付。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擅自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该失业金应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前往西安分公司协助项目,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对于原告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劳动考勤记录,原告最后一次出勤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所以被告在计算原告10月份的工资时有缺勤,所以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关于2018年11月份工资,由于原告未出勤,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对于原告未休年假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2018年计算被告共休年休假43次,累计为12.5天,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年假已休假完毕。关于原告失业金的答辩意见,被告已向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也为原告办理了退工,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退工流程,且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需要协助的申请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无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郎冠宇入职到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并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原告实际在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匠沈阳分公司)任职,由该公司缴纳保险。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决定撤销科匠沈阳分公司,2018年10月26日,科匠沈阳分公司最后一次考勤,后关闭不再运行,2018年12月27日科匠沈阳分公司注销。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三次向原告邮寄报到通知书,因科匠沈阳分公司业务已经全部由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匠西安分公司)承接,要求原告到科匠西安分公司报到。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告未到科匠西安分公司报到,也未说明原因或按规章制度进行请假,原告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未正常出勤,认定为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804.36元。《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至今未入职新公司。截止2018年10月26日原告考勤为满勤,被告因原告迟到316分钟扣除其工资3,010元,因事假25.5小时扣除其工资1,905.172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2018年10月工资7,553.62元。2018年,被告已休年假0.44天。原、被告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9]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郎冠宇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郎冠宇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804.36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其在沈阳设立的科匠沈阳分公司撤销,将原告工作地点变更至西安,工作地点变更属重大事项变更,应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被告虽然向原告邮寄过三次报到通知书,但原告一直未同意到西安任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补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1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19.62元(11,804.36元/月×4.5月)。关于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科匠沈阳分公司2018年10月26月后关闭不再运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截止到2018年10月26日的工资。被告计算工资时扣除原告迟到316分钟及事假25.5小时的工资,但原告2018年10月除剩余三个工作日未上班外,没有缺勤情况,事假扣除工资系原告未上班的三个工作日工资,属合理扣除,迟到扣除3,010元工资并不合理,应发放给原告。

被告辩称已足额发放2018年10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8年11月未出勤,故其主张2018年11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8年应休年假为0.92天(10天×11/12),已休0.44天,剩余8天未休(0.92-0.44天),原告有权主张2018年度年未休假工资8,683.67元(11,804.36元÷21.75×8×200%)。

被告辩称原告2018年年假已休完,但根据其提供的考勤情况,原告2018年10月之前的休假均为补休其2017年的年假,补休年假符合公司规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因劳动者没有请求而免除。现被告虽已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但并未将原告需要申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交予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1个月,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应为14,191.20元(1,620元×73%×1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薪假实施办法》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郎冠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119.62元;

二、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郎冠宇支付2018年10月欠付工资3,010元;

三、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郎冠宇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8,683.6元;

四、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郎冠宇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191.20元;

五、驳回原告郎冠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军威

审 判 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郭慧

书记员李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