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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2026号

李敏与汪晓慧、周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敏;汪晓慧;周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026号

原告:李敏,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山,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晓慧,女,199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周锐,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与东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8733669H。

负责人:陈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李杨,公司员工。 原告李敏诉被告汪晓慧、周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周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红勤、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0日,被告汪晓慧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汪晓慧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周锐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58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475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汪晓慧未作答辩。 被告周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有赔偿应由原告与保险公司交涉;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是我支付的,总计4600元;对营养费、伙补是我和我家属各付500元,共计支付1000元;对原告修理费也是我支付的,经保险公司定损是5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天标准过高,且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充分,标准不应超100元/天;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且住院期间我司垫付医药费,车主垫付护理费,故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交通费发票,但结合住院时间,我司仅认可300元;对修理费,车主提供了实际的维修发票,且垫付了费用,应当属实,原告提供的仅是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11时09分,被告汪晓慧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X002线38KM+800M处时,与原告李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341502420180004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晓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敏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小腿开放性伤口(左);2、小腿神经损伤(左);3、小腿血管损伤(左);4、小腿水平多发性肌腱损伤(左),颈椎病。对症治疗于2018年12月18日出院,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7582.40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锐支付25天护理费并给付1000元)。2019年5月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405号《关于对李敏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李敏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300元。原告李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475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郝世中出具证明:李敏,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7月20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小天鹅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资为每天200元。2019年3月11日,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将军山轮窑厂出具证明:李敏,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于2018年8月10日在我厂上班,从事上车(砖)工作。2018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受伤前累计收入约2万元。被告汪晓慧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晓慧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敏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汪晓慧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李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8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33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33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5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20222.40元;护理费7980元(133元/天×30天),误工费15960元(133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475元,计26915元。上述款由安盛天平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264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47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222.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敏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64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敏车损475元,合计36915元(含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敏医疗费10222.40元。 三、原告李敏返还给被告周锐垫付款4325元(133元/天×25天+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敏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1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1950元,由被告汪晓慧、周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