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521号原告东莞市谷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鸡翅岭村工业园****二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6BT945。法定代表人吴方敏。委托代理人胡正东,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米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社区大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RRR83。法定代表人陈策立。
原告东莞市谷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米俊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模胚加工款116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模胚加工款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上述加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同被告存在模胚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胚产品。经原告统计,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了货值为373250元的模胚产品。2018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2018年7月、8月的加工费共计206250元未能支付,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分期向原告付清所欠的加工费206250元。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付款2万元;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共计向原告付款9万元,尚欠原告11625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模胚加工款。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报价/销售合同书,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向被告送货,货物价值共计373250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被告进行对账,2018年7月-8月总对账单载明双方的对账总价格为206250元,付款计划:“已付2万整、11月20付5万、11月3万整、12月4万整、元月5号前付46250元”,落款处有东莞市米俊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2018年7月-8月总对账单206050元的未付金额是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之前的金额,载明的已付2万元是指11月5日支付的20000元。付款计划由被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即现在的股东黄彪书写,付款计划中的付款金额与对账金额相差20000元是被告计算错误。原告、被告在采购单或报价/销售合同书中约定月结30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27日,东莞市米俊电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000元。原告提交送货/付款对账单,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5日向其支付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原告提交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1月21日的广东增值税发票,主张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37325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送货单、对账单、采购单、报价/销售合同书、2018年7月-8月总对账单、送货/付款对账单、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原告、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对账确认加工款20625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手写的付款计划因计算错误而少写2000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佐证双方交易金额,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加工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支付加工款的款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16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116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米俊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谷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16250元及利息损失(以116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29.13元,保全费1109.56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米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孟翯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燕儿
书记员叶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