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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3840号

杨世福、王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世福;王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福,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云凤,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世福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世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王云凤支付杨世福房屋维修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云凤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世福确有维修房屋的行为且已通知王云凤。(1)关于房屋是否漏水,有王云凤的自认,通过该自认行为可以确定房屋漏水的事实。王云凤提供的(2017)皖0104民初7825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七页最后两行,“

审判员问:原告,涉案房屋是否有漏水现象?原代:存在,但程度不足以造成停业或给被告造成损失。”该自认可以证明,房屋存在漏水。(2)杨世福确有装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世福提供了证人张某证言,维修的工作由张某具体负责,证人证言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维修的时间、方式、费用,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维修事实。一审期间杨世福申请了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也记录了案涉房屋均有装修痕迹的事实,可以认定杨世福确有装修的行为。而一审判决对勘验的内容只字不提,不符合法律规定。(3)杨世福确已通知王云凤房屋漏水并要求其维修。从杨世福提供的短信截图可知,早在2016年10月杨世福即已告知王云凤房屋漏水,前后协商的时间长达一年,王云凤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杨世福不得已才请专业装修公司维修。2.针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双方都提供了手机短信截图,且各自只通过一个号码联系,一审判决认可王云凤的证据、不认可杨世福的证据,有失公允,二审应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认定杨世福无维修行为,在判决理由中,又以杨世福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驳回杨世福诉请。该判决不符合逻辑,无法让人信服,二审应进一步查清事实。 王云凤辩称,1.在本案之前王云凤曾经起诉杨世福要求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份的房租,合肥市蜀山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4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王云凤于2017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庭审时是2017年12月22日。杨世福现在提出其修理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6日至18日,但杨世福在庭审中只字未提该事,反而要求王云凤为其修理租赁的房屋,显然与常理不符,杨世福并未如其所述修理房屋。2.(2017)皖0104民初7825号案件杨世福提起上诉,上诉时间是2018年1月24日,在上诉状中仍然只字未提修理的事情,上诉请求中仍然要求王云凤为其解决漏水的问题,显然与常理不符。3、有关装修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在一审中王云凤一直要求杨世福提供装修单位的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提供。杨世福提供的收据上没有客户名称,无法确认是谁支付的以及为何事支付的这笔款项。杨世福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章,而且该说明中要求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而张某在庭审作证时明确说明是杨世福安排他来作证,是互相矛盾的。对张某的身份及其证明的效力均有异议。4.有关照片,无拍摄的时间,也不能确认拍摄物系承租的房屋。 王云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世福立即向王云凤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房租58230元;2.判令杨世福立即向王云凤支付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52920元;3.判令杨世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世福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云凤支付王云凤房屋维修费13000元;2.判令王云凤退还杨世福房屋押金8000元;3.判令王云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出租方(甲方)王云凤与承租方(乙方)杨世福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合肥市;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该房屋租金为96000元,第二年递增5%,以后每年房租递增5%;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王云凤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杨世福提起上诉,经一、二审审理,认定杨世福向王云凤缴纳了押金8000元,杨世福称承租房屋一直漏水,王云凤不予维修,影响其正常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判决《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5日解除,杨世福支付王云凤至2017年12月12日的房租40400元。2018年7月10日,杨世福搬出承租房屋,但未向王云凤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房租。案涉房屋,现已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于2017年12月5日解除,杨世福至2018年7月10日才搬出承租房屋,故对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费用应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支付。对此,王云凤主张582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现已出租,但王云凤对其重新出租的时间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诉请的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不予以采信。杨世福反诉主张承租房屋漏水并进行了维修,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了王云凤在合理期限内维修,而王云凤未履行维修义务,故不符合杨世福可以自行维修的情形。因此,对杨世福诉请的维修费不予以支持。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杨世福向王云凤缴纳的8000元为押金,故王云凤应退还于杨世福。押金与房租相互抵销后,杨世福应向王云凤支付房租50230元。 综上,双方的诉请,应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

一、杨世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云凤支付房租58230元;

二、驳回王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王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世福退还押金8000元;

四、驳回杨世福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三项内容相互抵销后,杨世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云凤支付房租5023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王云凤负担1267元,杨世福负担1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0元,由杨世福负担137.50元,王云凤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杨世福诉请王云凤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3000元,则杨世福应当对其自行维修房屋并产生维修费用13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世福在本案中提交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短信截图、情况说明、照片,并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王云凤对杨世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维修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18日,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而此前王云凤起诉杨世福主张房屋租金一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杨世福的抗辩为“承租房屋一直漏水,王云凤不予维修”,如杨世福对承租房屋存有此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13000元,依常理其理应作相应的抗辩陈述或举证。此外,因不能确认短信截图的相对人及实际收发情况,证人张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其对收款收据开具的相关陈述存有矛盾之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章,且与证人陈述系杨世福通知其作证相矛盾,照片无拍摄时间及不能确认拍摄物系承租房屋,故一审对杨世福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此,杨世福并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当对其反诉请求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王云凤提交的微信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的原因系杨世福对王云凤的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对现场勘验笔录未予说明,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并无不当。因此,杨世福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杨世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杨世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琬   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