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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4行审38号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山东福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山东福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304行审38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原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博山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664A。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东路**。

负责人:徐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

被执行人:山东福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6718599U。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杏花崖村。

法定代表人:徐百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环罚字[2018]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博山分局于2018年7月26日以被执行人山东福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22日在线监控数据氮氧化物日均值为511mg/m3,超标0.02倍(国家标准为500mg/m3)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博环罚字[2018]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壹拾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一并提供了据以作出该决定的证据材料一宗,请求强制执行该决定书的部分处罚内容,即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00000.00元。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乔秀旺、郭浩、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升到会,双方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提供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故障维修记录表,证明2018年3月22日至24日在线数据监测异常系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所致。 经审查查明,原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18]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8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执行人发现2018年3月22日和23日部分时段的相关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超标后,认为是环保设施运行不稳定造成,遂以此为由,于2018年3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报备报告。之后,被执行人经联系在线监控设备的第三方运营公司即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后,获知系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导致相关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超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接受调查询问和进行陈述申辩时,均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系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导致相关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超标,而实际并未超标。被执行人还提供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24日出具的《博山区福隆玻璃烟囱故障汇报表》,该表载明被执行人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的2018年3月24日的污染物数据测量异常问题,是企业长时间未提供压缩空气造成氧化锆损坏无法正常测量导致,经更换氧化锆后,测量数据已恢复正常。听证会上,被执行人提供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24日出具的《故障维修记录表》,该表载明2018年3月22日至24日相关时段的污染物数据测量异常问题,是由于企业长时间未提供压缩空气造成氧化锆损坏无法正常测量导致,经更换氧化锆后,测量数据已恢复正常。 还查明,原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博山分局对被执行人2018年3月22日和23日的污染物数据测量异常问题,以超标排放污染物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分别为博环罚字[2018]第66号和65号),但对2018年3月24日的污染物数据测量异常问题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2018年3月22日至24日的污染物数据测量均出现异常,但是因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博山区福隆玻璃烟囱故障汇报表》,仅载明2018年3月24日的污染物数据测量异常问题,系企业长时间未提供压缩空气造成氧化锆损坏无法正常测量导致,经更换氧化锆后,测量数据已恢复正常。故申请执行人对2018年3月24日的污染物数据测量异常问题未予处理,仅对2018年3月22日和23日的污染物数据测量异常问题,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根据被执行人现提供的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故障维修记录表》,能够证明系同一原因导致的2018年3月22日至24日的污染物数据测量异常,即被执行人2018年3月22日至24日的污染物数据测量异常问题,均系在线监测设备损坏而无法正常测量所致。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2018年3月22日在线监控数据氮氧化物日均值超过国家标准为由进行的行政处罚,现已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的申请执行事项。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莎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娟

书记员任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