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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8民终361号

符金娥、杜慎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符金娥;杜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8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金娥,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敦望,男,1958年8月3日出生,系符金娥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慎兵,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上诉人符金娥因与被上诉人杜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符金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敦望、被上诉人杜慎兵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符金娥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慈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处理,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鲁某丈夫陈某为涉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追偿权,明显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杜慎兵答辩称:当时借钱的时侯就讲了,如果债务没钱还就找担保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慎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符金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鲁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杜慎兵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符金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慎兵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鲁某189744178392017.7.3担保人符金娥150××××”。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符金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次日,杜慎兵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将36800元汇入鲁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卡号为62×××)。2017年12月3日,鲁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杜慎兵3200元,2018年1月3日、2月3日、5月7日,鲁某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杜慎兵共计9600元。现借款人鲁某已经死亡,杜慎兵遂向符金娥主张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鲁某立据向原告杜慎兵借款,被告符金娥自愿为鲁某所借的该笔款项提供还款担保,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时,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则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鲁某不能依约给原告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鲁某已经死亡,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了鲁某368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且鲁某借款后已给原告偿还了12800元,现仅欠原告杜慎兵24000元借款,被告符金娥只需对这24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符金娥提出鲁某曾用现金给原告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符金娥偿还原告杜慎兵借款本金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鲁某立据向杜慎兵借款,符金娥自愿为鲁某所借的该笔款项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符金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时,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鲁某已经死亡,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杜慎兵要求符金娥履行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符金娥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对追偿权的行使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符金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符金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符金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钟以祥

审判员 黄勇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汤芳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