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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24民初752号

王乐云与贵州省思南县飞龙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乐云;贵州省思南县飞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4民初752号

原告:王乐云,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飞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新马路法院后门。

法定代表人:付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燕,女,1988年1月5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 原告王乐云与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飞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被告飞龙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责令被告退还原告物流费52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6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到被告处邮寄8箱童装(价值60864元),发往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区富达工业区小猪班纳,收货人为广东小猪班纳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了528元物流费,并将8箱童装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后进行了验收。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该批货物广东小猪班纳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找到被告询问相关事宜,通过被告查询发现该批货订单为异常签收,而且该批货物寄往了深圳宝安机场围路口派送部。被告承诺为原告处理好这个事情,但至今也未能找到货物,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飞龙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说收货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但是原告给我们提供的地址是深圳市宝安机场围路口,导致货物发到这个地方。我们联系收件人,收件人要求将货物放到物流公司,但是放了一个多月收件人都没有来收取,我们在这一个多月内都在催他,有通话录音和短信。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乐云系思南县江岸名都小猪班纳童装店的经营者。2018年2月26日,原告王乐云因需邮寄价值60864元的童装8箱,向被告公司支付528元物流费。2018年3月1日下午,被告公司派员到原告经营的童装店收取该批货物,约定该批货物发往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区富达工业区小猪班纳广东小猪班纳服饰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查询,发现该批货物订单为异常签收,且被寄往深圳宝安机场兴围路口派送部,收货人广东小猪班纳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未收到该批货物,现该批货物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运单信息、微信转账记录、J035贵州铜仁思南县小猪班纳专店退货明细、退货汇总单、收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遗失,其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实际履行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退还物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乐云与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飞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达成的运输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飞龙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乐云物流费528元。 三、由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飞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乐云货物损失60864元。 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667元,由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飞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宗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冬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