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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04民初2406号

田永康、楚善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3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永康;楚善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2406号

原告:田永康,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镇,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善君,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正,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永康与被告楚善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镇,被告楚善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光伏发电预付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楚善君到原告村委联系安装光伏发电项目,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安装的光伏发电品牌系奥合奥拓牌,原告先预付20000元并提供场地,被告提供材料并找人施工,完成座架施工后,原告再付9000元。因被告安装的品牌不是奥合奥拓牌,后被告答应更换晶科牌,并立下协议,在2017年5月27日安装完毕,否则由原告自己找人安装,被告所收取的29000元将无条件退回。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亦未将收取的29000元退回。 被告楚善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达成安装光伏意向,并签订光伏安装合同,双方未约定光伏组件为奥合奥拓品牌。原告是与潍坊君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书,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光伏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应与潍坊君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解决,原告诉被告的主体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原告田永康(乙方)与潍坊君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

一、项目1.工程名称: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2.工程规模:15千瓦3.交货及工程安装地点:田家汶畔村。

二、工程总造价及安装程序1.此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总价格为945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伍佰元。2.此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施工及采购品牌将按照甲方的计划进行,本合同以外的任何协议条款均无效。

三、工程款支付1.此工程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并以甲方出具的书面凭条为准。2.签订合同期间乙方支付定金给甲方,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3.光伏支架(座架)按照完成后乙方支付给甲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4.部分天阳能光伏板运到施工现场,乙方支付给甲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5.此项目按照竣工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结清全部工程尾款,计24500元,大写:贰万肆仟伍佰元正。……六、质量保证光伏组件为国内企业所生产的合格组件,我们采购的品牌是有合格证的并且能通过电力部门验收顺利并网的品牌,我们将对光伏发电系统提供20年的工作效率质保服务,并保证每年损耗小于0.7%左右,并对太阳能光伏板提供10年的质保(自然灾害及玻璃破碎除外),逆变器五年质保服务,从光伏系统并网发电之日起。……该合同中有甲方潍坊君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代表人楚善君的签名和原告田永康的签名。 君达新能源公司代表人楚善君向原告田永康出具光伏安装协议一份,载明:今有田永康用户安装光伏15KW于2017年5月27日前安装晶科光伏板,过期用户自找他人安装,以前打款贰万玖仟元无条件退回。该协议中有君达新能源代表人楚善君的签字捺印。 潍坊君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楚善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庭审,可以确定被告楚善君系潍坊君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与潍坊君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书,被告楚善君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光伏安装协议中落款也明确载明“君达新能源公司代表人楚善君”。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楚善君在光伏安装协议上的签字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潍坊君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楚善君偿还光伏发电预付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永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田永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

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敏 法律条文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