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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271号

胡倩、王小敏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胡倩;王小敏;胡少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倩,女,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敏,女,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少朋,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胡倩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敏、胡少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芳,被上诉人王小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倩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确认胡倩是洛阳市××工区体育场××路西侧洛浦御博城6幢3-1101号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停止并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驳回胡倩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1.2014年10月,胡少朋以涉案房产进行抵押,从建行个人贷款95万元。2016年10月20日胡倩购房时该房产处于在房管部门的抵押登记状态,胡倩支付完房款后立即要求胡少朋还贷解押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胡少朋一直未履行银行还款义务,导致该房未能过户。2017年9月5日胡少朋解押后,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知该房产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定胡倩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胡少朋与王小敏2016年5月31日协议离婚,在共同财产处分上就没有涉案房产。而在2016年10月20日胡倩签订购房合同后的2017年1月15日,胡少朋与王小敏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诉争房产归王小敏所有或胡少朋一次性支付等同于房款的150万元,房产抵押借款未偿债务由胡少朋承担。胡倩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以房产过户登记为前提的,并且是附加条件的,双方也未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王小敏在知道房产被抵押而且知道胡少朋即将解押为胡倩办过户登记时不起诉房产权利,直接起诉胡少朋支付150万元,从而避开胡少朋转让房产给胡倩的事实。双方明显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通过债权达到保全房产的目的,法院对此行为的支持,严重侵害胡倩的合法权益,支持了不正当利益,请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涉案房产胡倩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胡倩没有过错,胡倩是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排除执行。望二审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胡倩诉求。王小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胡倩与胡少朋是兄妹关系,也是车行的合伙人,胡少朋在2016年3月将车行转给胡倩之前,胡倩曾在车行管财务,车行的帐都是通过胡倩支付的,故胡倩给胡少朋转账的64万元不能证明是房款;2.由于胡倩是胡少朋的妹妹,胡倩在离婚后一直在涉案房产内居住,由胡倩缴纳房屋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也是正常合理的;3.王小敏与胡少朋签订离婚后财产分割补充协议后,胡少朋一直没有履行,后王小敏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胡少朋给付王小敏款项。判决生效后,王小敏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涉案房产。胡倩此次起诉的目的是恶意的,他们之前还有其他转移财产的行为,是为了与胡少朋串通起来阻止涉案房产的执行。胡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洛阳市××工区体育场××路西侧洛浦御博城6幢3-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小敏、胡少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房产位于洛阳市××工区体育场××路西侧洛浦御博城6幢3-1101号,登记在胡少朋名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该房屋建筑面积239.82平方米,房产证载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王小敏与胡少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31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部分仅约定别克轿车归王小敏承担。2017年元月15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房产归王小敏所有,或胡少朋一次性支付等同于房款的150万元。因胡少朋未按该协议书履行,王小敏将胡少朋诉至该院,要求胡少朋履行《离婚协议书》、《夫妻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拖欠房款150万元。王小敏在该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并于2017年12月4日做出(2017)豫030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少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小敏支付150万元。胡少朋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胡少朋在上诉状中称,其创业失败导致欠下巨额债务,为避免由胡少朋父母出资、登记在胡少朋名下的涉案房产被债权人执行,2016年5月31日胡少朋与王小敏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但事实上仍一起居住生活至2017年8月;2017年1月15日,为了进一步防止登记在胡少朋名下的财产被债权人执行,二人又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王小敏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做出(2018)豫03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胡少朋的上诉,维持原判。3.(2018)豫03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小敏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豫0303执1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胡少朋存款1532799元及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胡少朋相应价值的财产。后胡倩向该院提交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执行(2018)豫0303执1218号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该院于2018年9月5日做出(2018)豫030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胡少朋名下,依法可对胡少朋享有的财产权益予以执行,故裁定驳回胡倩的异议请求。胡倩不服该执行裁定书,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本案纠纷。4.胡倩与胡少朋系兄妹关系。胡倩为支持其诉求,向该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10月20日胡少朋与胡倩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胡倩与胡少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合同载明胡倩购买胡少朋所有的涉案房产,该房屋售价112万元,由于胡少朋于2012年2月23日向胡倩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至今本息未还;经双方结算,胡少朋欠款本息48万元,此借款充当房款,剩余房款64万元,胡倩十日内付清;胡倩付清所有房款后,胡少朋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用由胡倩承担。王小敏称其对购房合同的内容不清楚,是在胡倩提出执行异议时才知道此事。(2)64万元的转款记录,证明胡倩2016年10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跨行支付方式转账给胡少朋64万元。王小敏称该款应是胡少朋经营车行期间的款项,并非房款。(3)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洛浦御博城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在胡倩房款交清后,胡少朋将房产证交予胡倩,胡倩2016年10月已在涉案房产实际居住的事实。(4)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胡倩微信转账凭证若干、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日涉案房产的采暖费、水电费、物业费等收据及胡倩的网购订单若干,证明胡倩已在涉案房产内居住的事实。对证据(3)、(4)王小敏称因胡倩系胡少朋的妹妹,故胡倩在离婚后一直在涉案房产内居住,其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是正常合理的。胡少朋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其称因胡倩的特殊关系,在二人签订购房合同前胡倩就一直在涉案房产内居住。5.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胡倩其所称30万元借款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时,胡倩出示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2012年2月23日借胡倩30万元。胡倩称该3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在其母亲处存放,后由胡少朋分三次从其母亲处取走。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产登记在胡少朋名下,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胡少朋作为被执行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其名下房产并无不当。因胡倩与胡少朋系兄妹关系,二人的身份关系特殊,根据胡倩提交的证据,其与胡少朋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至法院2017年8月30日依法查封涉案房产,期间有十个多月的时间,胡倩在此期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造成涉案房产未过户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该院无法确定胡倩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胡倩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胡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倩向法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房屋产权证明,显示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到2017年9月5日。第二组证据是2017年9月4日胡少朋银行贷款结清证明。该两组证据拟证明本案讼争房产抵押期限及胡少朋的还款于2017年9月4日结清完成,2017年9月5日解除抵押,因此未办理房产过户非胡倩的过错。第三组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洛南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胡倩与胡少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胡倩给胡少朋转款的真实性。王小敏质证称,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于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是在一审以后胡少朋向胡倩提供的,二人还是兄妹关系。对于双方的购房合同,是在胡倩提出执行异议的时候才知道的,内容也不清楚。而且一审中胡少朋的律师是支持胡倩的,就更不存在我和胡少朋串通一说。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倩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该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采取严格审查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买受人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即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胡倩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胡少朋签订的购房合同、银行转款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胡倩称2016年10月21日给胡少朋转款64万元系购房款。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在2016年3月17日,胡少朋给胡倩转款30万元,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胡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胡少朋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关于胡倩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胡倩在与胡少朋签订购房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已经设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胡倩购买涉案房屋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他人的权利障碍,导致所购房屋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同时,从2016年10月20日胡倩与胡少朋签订购房合同,至2017年8月30日涉案房产被依法查封,期间10个多月时间,胡倩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倩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并驳回胡倩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故,胡倩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错误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倩称胡少朋和王小敏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上诉人胡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甄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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