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2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魏龙,男,汉族,1958年2月8日生,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颖存,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满,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宾,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魏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冀02民终6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委托代理人黄荣满,被告(反诉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贵宾、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暂定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0元计算的工程款223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工程款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半为32000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唐海县蓝海国际小区西区101#(地上**,地下**)、104#((地上**,地下**)东区111#楼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开工、另增加蓝海国际小区西区104#相邻的1-2层独立商业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原告具体承包内容包括被告提供的全部施工图及技术文件中所有内容,含土建、给排水、采暖、强电、弱电和消防预埋管盒及其他专业的预留孔、洞等,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付清原告按暂定价每平米建筑面积800元,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上述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成并有业主入住使用,但被告至今拖延与原告结算,连暂定价的工程预付款都未付清。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18005.74元;2、返还重复扣除的税金和管理费686000元;3、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甲乙双方的预算确定工程量的钢材总量为773.565吨,而原告实际使用的钢材总量为693.773吨,共计节省钢材79.792吨,因为工程主体在2012年8月份完工,所以节省的钢材应当按照2012年钢材市场价格计算,暂定为4000元/吨,节省钢材总费用319168元其中的70%即223417.6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的施工配合费,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6项约定对甲方分包工程乙方只是计取2%的配合费,计取基数为甲方分包单项总价,原告主张被告分包单项总价为270万元,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配合费为54000元;5、本工程中小部分地面二次结构中构造柱、圈梁、过梁及散水均使用的是现浇混凝土,由原告购买材料,工人现场搅拌,所以该部分混凝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6、施工水电费由原告按月支付,应由被告支付;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5918005.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18005.74元;2、返还重复扣除的税金和管理费686000元;3、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甲乙双方预算确定工程量的钢材总量为773.565吨,而原告实际使用钢材总量为693.773吨,共节省钢材79.792吨,因为工程主体在2012年8月份完工,所以节省钢材应按照2012年钢材市场价格计算,暂定4000元/吨,节省钢材总费用319168元其中的70%即223417.6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的施工配合费,原告主张被告分包单项总价为270万元,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配合费为54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6881423.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鉴定费460000元及所欠300000元部分,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反诉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原告与当时的实际施工人汪月新签订,在孙立祥以被告名义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该合同已被废止,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施工结算的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最初是由汪月新从建设单位唐山建工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置业公司)处承揽,汪月新以向建工置业公司交纳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汪月新在未与建工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2011年12月8日的《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在此背景下,由汪月新以私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海国际小区项目部”印章的方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施工队伍签订。但因汪月新资金实力不足,经协商由被告授权其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孙立祥接替汪月新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8日,孙立祥以被告名义与建工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正式全面接手案涉工程施工,之前汪月新与原告等签订的《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废止。因此原告要求根据《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被告进行施工结算,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第二、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应依据该合同进行结算。其一、《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形式上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而孙立祥正式接手案涉工程的标志是2011年12月28日其以被告名义与建工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足以证明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二、案涉工程的建筑主材和机械费均由孙立祥以被告名义投入,原告等施工队提供的只是劳务和部分辅材,而且除原告外的其他施工队均以劳务清包方式完成结算。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请求付款和被告拨付工程款,均是按照《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节点和付款比例进行,足以证实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第三、原审法院将《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由此导致鉴定机构以“包工包料”为基础作出的工程造价出现偏差,其中与事实不符的洽商部分争议项、规费、企业管理费、二次倒运费、冬雨季和夜间施工增加费、检验试验配合费金额共计2584576.49元应予以扣减。第四、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应依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质保金。《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第19.2条、第30.12条约定:应提取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结算总价3%的保修金,第五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结算总价2%的保修金。现案涉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保修期尚未届满,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第五、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数额亦不确定,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期延误损失4270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总承包的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一期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暂定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00元。合同约定工程节点完成至六层支付暂定承包内容总价的15%;工程节点完成至主体封顶支付暂定承包内容总价的20%;工程装修完成后支付暂定承包内容总价的5%;内墙抹灰完成后支付暂定总价的15%;外檐及水电安装工程完成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一期工程达到验收标准的,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上交竣工资料一式三份及全部工程资料后两周内支付至暂定承包内容总价的80%;总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结算总价按照反诉原告与唐山建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现反诉原告严格依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然而反诉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虽屡次作出承诺,但均未如约完工,致使工期出现严重拖延达756天(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同时,反诉被告至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魏龙辩称,第一、反诉被告对反诉诉请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非《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拨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并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导致反诉被告间接被迫停工。根据《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反诉被告间接被迫停工是因为反诉原告原因造成的。另外,《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第二、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于2013年4月对室外地下停车场进行施工,也影响了反诉被告的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魏龙提交《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并提交该份合同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魏龙提交的《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8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1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提交的合同存在日期倒签的情况,但汪月新系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汪月新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签约日期倒签的主张,本院认定签订时间在后的《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魏龙提交(2018)冀02民终6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原告朱必田与本案原告魏龙承包工程的方式一致,应以《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既非指导性案件判决,又非上级法院作出的有充分说服力的判决,对本案并无借鉴价值。经审查,该份民事判决书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会计凭证、领款单、借支单,证明原告魏龙于2012年11月23日支款100000元。原告魏龙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包含在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其支付的950000元之中。经审查,在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5日《施工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明确注明“扣上次借100000元”,且在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魏龙支付该笔款项时,已将10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魏龙实际仅收到800000元(950000元-100000元-66500元+16000元+500元),但向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950000元的收条。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3日的100000元包含在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的950000元之中,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会计凭证、工程结算单、领款单、个人存款业务回单、欠条、证明,证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代原告魏龙向张洪恩(因张洪恩欠邓全山吊篮款,该款直接支付给邓全山)支付外墙保温款120000元。原告魏龙主张上述证据均没有其签字,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魏龙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认可欠张洪恩款项,可知张洪恩系与原告魏龙施工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的人员。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领款单、欠条、证明上均有张洪恩的签字确认,原告魏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欠张洪恩的款项数额,足以证明本次付款中包含原告魏龙所欠张洪恩外墙保温款1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120000元应计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魏龙的已付款之中。 5、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会计凭证、工程结算单、领款单、支票存根、承诺书、二队(朱必田)付款明细、三队(徐海波)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6日代原告魏龙向张洪恩支付外墙保温款150000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张洪恩支付外墙保温款380000元,其中代原告魏龙支付150000元、代朱必田支付80000元、代徐海波支付150000元)。原告魏龙主张上述证据均没有其签字,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魏龙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认可欠张洪恩款项,可知张洪恩系与原告魏龙施工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的人员。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领款单、支票存根、承诺书上均有张洪恩的签字确认,且二队(朱必田)付款明细、三队(徐海波)付款明细均有朱必田、徐海波的签字确认,原告魏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欠张洪恩的款项数额,足以证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二次付款中包含原告魏龙所欠张洪恩外墙保温款1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150000元应计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魏龙的已付款之中。 6、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会计凭证、借条,证明其通过桑福祥向原告魏龙支付413800元。原告魏龙认可借条上的签字,但主张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经审查,原告魏龙虽不认可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但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魏龙提交《蓝海国际第一施工队工程预付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2014年1月29日41.38万元(由桑福祥经手付出,未见收据)”,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能够互相印证,原告魏龙对此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应视为原告魏龙已认可收到该款。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413800元应计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魏龙的已付款之中。 7、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会计凭证、收据、电汇凭证、收条、完工证,证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魏龙向孙来军支付防水工程款230000元。原告魏龙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只认可防水工程款173620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只认可防水工程款164900元。经审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其将230000元实际支付给孙来军的事实,但不能锁定该款是否为代原告魏龙支付的防水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代原告魏龙支付防水工程款164900元,该164900元应计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魏龙的已付款之中。 8、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材料检测费、地、地暖管吹水等项目分摊明细队(朱必田)付款明细、三队(徐海波)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魏龙垫付材料检测费、加气块税金、地、地暖管吹水表工程用水、消防验收费、电梯门套及电梯扣款。原告魏龙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材料检测费、地、地暖管吹水等项目分摊明细无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必田、徐海波在付款明细上签字认可属于该二人的费用,不能由此推定属于原告魏龙的费用亦是真实的,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9、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单、领款单及收条,证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魏龙向孙来军支付防水款、铁艺护栏款237500元。原告魏龙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但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以该证据无原告魏龙签字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魏龙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该笔237500元的款项曾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237500元应计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魏龙的已付款之中。 10、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垫付水电费明细、维修费用明细、垫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魏龙垫付水电费62451.11元、维修费用87425.3元。原告魏龙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均无原告魏龙签字,不能证明费用的真实性及与原告魏龙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11、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魏龙应分担保险费27500元。原告魏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海国际小区项目部,保险费的支付方为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魏龙就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已达成协议,即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魏龙分担,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12、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蓝海国际一期项目结算估价表,证明原告魏龙应承担泵送混凝土款132800元。原告魏龙以该表无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上虽无原告魏龙的签字确认,但原告魏龙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泵送混凝土款数额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132800元应计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魏龙的已付款之中。 13、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汪月新领取工程款凭证及分摊明细,证明汪月新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960000元,原告魏龙应分摊1345171.98元。原告魏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汪月新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系汪月新代原告魏龙等四个施工队领取的工程款项,亦不能证明原告魏龙已认可从其工程款中进行分摊,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14、原告魏龙申请对蓝海国际住宅小区101、104号楼及独立商业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选定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2016)唐法鉴外委字第1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案工程价款为15718005.74元,其中双方认可部分金额13365016.92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2352988.82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以其提交的《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作为依据对原告魏龙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审查,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双方认可部分价款13365016.92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企业管理费等费用不应计入原告魏龙的工程款之中。经审查,原告魏龙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按照定额计取工程造价时,不应当计取因施工企业资质而计取的企业管理费,因此企业管理费954196.17元不应计入原告魏龙的工程款之中。 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争议部分价款2352988.82元,本院认定如下:
一、土方、栏杆部分:原告魏龙提交汪月新出具的证明及收款凭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由汪月新进行施工,其已将该部分工程款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给原告魏龙的工程款中领取,因此汪月新同意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魏龙结算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主张土方、栏杆等工程确由汪月新进行施工,且汪月新已另案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提起诉讼,该款不应计入原告魏龙的工程款之内。经审查,原告魏龙提交的证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汪月新作为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均认可蓝海国际住宅小区的土方、栏杆为汪月新所施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支领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汪月新曾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原告魏龙不认可对该款进行分摊,本院亦认定汪月新领取的工程款不应对原告魏龙进行分摊,即汪月新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不应视为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魏龙的付款,因此原告魏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部分的土方、栏杆工程款应由原告魏龙享有。
二、洽商部分:原告魏龙提交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证明洽商部分的工程款应由其享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签证单不予认可,主张在签证单上代表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刘宝义并非其工作人员。经审查,刘宝义曾代表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01、104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足以证明其作为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原告魏龙提交的签证单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印章,并由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刘宝义代表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证明该签证单已经过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的认可,因此对于签证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洽商部分扣除企业管理费19490元后的数额783571.62元,应计入原告魏龙的工程款之中。
三、电气、给排水、采暖部分: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归属,原、被告均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材料系其所采购,但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有争议的电气、给排水、采暖部分工程所需材料全部为其所采购,亦不能完全排除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魏龙主张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魏龙施工的工程款经鉴定的数额为13194392.37元(13365016.92元-954196.17元+783571.62元)。 15、原告魏龙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欠条、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鉴定费为460000元,原告魏龙尚欠鉴定机构30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欠条仅为复印件,无法证实欠款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数额仅有部分被本院采信,该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海国际小区项目部作为甲方,汪月新作为乙方,原告魏龙等四人作为丙方,签订了《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海县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工程,分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以施工蓝图、图集规范所包含的工程内容为主。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基础、混凝土、钢筋、模板、脚手架、砌筑、抹灰、地、地面面、吊顶、墙砖、面砖、保温、屋面及防水、护栏及阳台栏杆、外檐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及预留预埋管线含弱电部分的预留预埋。工期及竣工:开始工作日期:2012年2月28日,结束工作日期:2013年4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06天。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及依据、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变更、水电费结算、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内容。该合同由汪月新、桑福祥、朱必田、魏龙、徐海波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8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海国际小区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魏龙作为乙方,签订了《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唐海县蓝海国际小区西区101#(地(地上**,地下**)04#(地上(地上**,地下**)111#(地上2(地上**、地下**)积:35000㎡。工程地点:唐海县滨海大街北侧。工程范围:土建、水、暖、电气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内容:甲方提供的全部施工图及技术文件中所有内容,含土建、给排水、采暖、弱电、弱电预埋部分及其他专业的预留孔、洞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竣工工期:2012年12月2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与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以《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及其他可能涉及的节能、修缮等现行定额为编制依据,同时执行河北省、唐山市的相关现行文件;根据每月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调整最终结算价格,实做实算,结算价按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整体下浮,下浮标准为:15层以下(含15层)的栋号总价下浮2%,15层以上的栋号总价下浮3%;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7%(包干价)向公司交纳税金及管理费。质量保证金: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第一年后返回给乙方1%,满第二年后返还给乙方2%,满第三年后返还给乙方2%。 合同签订后,原告魏龙于2012年3月开始施工,其施工的101、104号楼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魏龙认可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975342.09元,分别为:2012年6月11日支付1680000元、2012年8月3日支付2233420.8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350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95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6000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981521.29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21500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8日支付14000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1649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328000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59000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193000元。除上述原告魏龙认可的款项外,本院认定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向原告魏龙支付工程款1054100元,分别为:外墙保温款120000元、外墙保温款150000元、桑福祥经手支付413800元、防水及铁艺护栏款237500元、泵送混凝土款132800元。综上,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魏龙支付工程款10029442.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魏龙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海国际小区项目部签订的《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海国际小区项目部、汪月新签订的《蓝海国际住宅小区西区劳务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原告魏龙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魏龙有权要求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15层以下(含15层)的栋号总价下浮2%”及“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7%(包干价)向公司交纳税金及管理费”,在计算原告魏龙的工程款数额时,应予参考该两项约定,因此经核定,原告魏龙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为12930504.52元[13194392.37元×(1-2%)](扣税之前),扣除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29442.09元及已付款中尚未扣除的税金131915元[(21500元+50000元+14000元+164900元+328000元+59000元+193000元+120000元+150000元+413800元+237500元+132800元)×7%],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魏龙支付工程款2575307.11元[(12930504.52元-10029442.09元-131915元)×(1-7%)]。因原告魏龙施工的工程款数额系在诉讼过程中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因此对于原告魏龙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魏龙要求返还重复扣除的税金和管理费68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有“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7%(包干价)向公司交纳税金及管理费”的约定,双方在结算时应参考该约定,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魏龙要求支付节省钢材的费用223417.6元的诉讼请求,《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约定如果施工方通过使用新工艺或其他节能降耗的办法节省商品混凝土、钢筋用量,节省部分的70%分给施工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新工艺或其他节能降耗的办法,即产生钢筋用量差距的原因无法确定,且原告魏龙并无证据证明钢筋的单价,因此对于原告魏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魏龙要求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配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魏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配合费的计取基数即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项总价数额,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蓝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并无约束力,且反诉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发生工期延误的原因应归责于反诉被告魏龙,因此对于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龙支付工程款2575307.11元。 二、驳回原告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9970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02元,由原告魏龙负担32568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0481元,由反诉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60000元,由原告魏龙负担73856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14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琳
人民陪审员 李全伟
人民陪审员 杜 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康 -24- -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