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71行终86号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唐美丰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唐美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71行终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港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 法定代表人李宁波,厅长。 委托代理人金于华,该单位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美丰,女,1967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韦炳开,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区人社厅)、第三人唐美丰社会保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桂7102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厅于2018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8〕27号)(以下简称27号复议决定),认为河池市人社局仅以“韦炳革在水利工程工地工作结束后,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洛岩街方向,其行驶方向与住宿方向相反”为由,认定韦炳革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锦华公司认为区人社厅撤销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河人社工认决字〔2018〕2-15号)(以下简称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区人社厅作出的27号复议决定;2.判令区人社厅限期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唐美丰与韦炳革是夫妻关系。韦炳革与锦华公司于2016年3月签订《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韦炳革在锦华公司承建的宜州市2014年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龙头江B标段工程(庆远镇洛岩村水利工程)工作,租住在宜州市岭坪村长椤路口农户家,锦华公司没有为韦炳革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9月7日11时30分许,韦炳革在下班后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村水利施工工地往洛岩街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村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韦炳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韦炳革于2016年11月18日18时5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17日,唐美丰向河池市人社局提出韦炳革的工伤认定申请。河池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向锦华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锦华公司限期举证。2017年8月2日,锦华公司提交黄某、莫某、蒙金推书写的证明,并提出韦炳革是在去购买“六合彩”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2017年9月19日,河池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河人社工认决字〔2017〕2-41号),认为韦炳革下班后,驾车往洛岩街方向行驶,而没有往其租住地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唐美丰不服,向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区人社厅审查认为河池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缺失,证明内容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河池市人社局处理。2018年1月17日,河池市人社局自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河人社工认决字〔2017〕2-41号),唐美丰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河池市人社局经再次调查后,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案涉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韦炳革于2016年9月7日在水利工程工地工作结束后,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洛岩街方向,其行驶方向与住宿方向相反,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唐美丰不服,向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区人社厅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韦炳革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河池市人社局应当一一查实,仅以“韦炳革在水利工程工地工作结束后,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洛岩街方向,其行驶方向与住宿方向相反”为由,认定韦炳革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7号复议决定,撤销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河池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河池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人社厅作为河池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唐美丰提出的不服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区人社厅认定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权决定撤销。2016年9月7日韦炳革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与做工地点相距较近,且从交通方面也能够从经由事故地点回租住房屋,虽然不是最近的路径,但考虑到韦炳革骑摩托车,仍具有经由事故地点在短时间内回到居住处的可能,同时黄某、莫某、蒙金推所作证言对韦炳革的去向存在前后矛盾的两种说法,且韦炳革在未能借到钱的情况下,其购买“六合彩”的想法是否发生变更等,并未能完全查实。因此,区人社厅认为河池市人社局应当依法一一查实,仅以“韦炳革在水利工程工地工作结束后,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洛岩街方向,其行驶方向与住宿方向相反”为由作出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锦华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9月7日11时30分,韦炳革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村水利施工工地往洛岩街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宜州市××××村往岭坪村方向行驶由石国敏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韦炳革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一审判决确认“2016年9月7日11时30分,韦炳革在下班后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村水利施工工地往洛岩街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村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韦炳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确认“河池市人社局经两次调査后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韦炳革于2016年9月7日在水利工地工作结束后,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洛岩方向,其行驶方向与住宿方向相反,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依据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韦炳革在水利工地工作结束后,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洛岩街方向,而洛岩街方向不是韦炳革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也不是韦炳革的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也非韦炳革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也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河池市人社局认为韦炳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27号复议决定、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都确认韦炳革于2016年9月7日在水利工地工作结束后,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洛岩街方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7日韦炳革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与做工地点相距较近,且从交通方面也能够从经由事故地点回租住房屋,虽然不是最近的路径,但考虑到韦炳革骑摩托车,仍具有经由事故地点在短时间内回到居住处的可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与其认定的“韦炳革在下班后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村水利施工工地往洛岩街方向行驶”相互矛盾。一审认定证人黄某、莫某、黄金推所作证言对韦炳革的去向存在前后矛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锦华公司提交的证人黄某、莫某、黄金推证言以及河池市人社局査明的事实都确认了在2016年9月7日上午,韦炳革在宜州市××××村水利工程做工期间,跟同事借钱称去买“六合彩”及中午要到洛岩村买“六合彩”分析资料,当天中午,韦炳革在水利工程工地做完工后即驾驶二轮摩托车往洛岩街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宜州市××××村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由庆远镇洛岩村往岭坪村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韦炳革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的事实。在交警询问的笔录中有出入的部分证人证言,是因三位证人担心讲韦炳革借钱去购买“六合彩”属于违法行为,故没有如实讲韦炳革去洛岩街是购买“六合彩”资料。同时,韦炳革租住在宜州市岭坪村长椤路口农户黄继春家,其租住的房屋旁边商店内有肉菜和日用品卖,生活方便。因此,河池市人社局经两次调査后认定韦炳革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人社厅作出的27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区人社厅答辩称,1.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韦炳革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主要在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河池市人社局在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没有一一查实韦炳革是否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仅以“韦炳革在水利工程工作结束后,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往洛岩村方向行驶,其行驶方向与其住宿方向相反”为由,认定韦炳革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2.锦华公司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锦华公司主张韦炳革是在购买“六合彩”分析资料的路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意见,主要是依据黄某、莫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但本案的证人对韦炳革下班的去向存在前后矛盾的两种说法。锦华公司在诉状中称“黄某、莫秀谅等人因为担心讲韦炳革借钱购买‘六合彩’属于违法行为,在交警询问时没有如实讲韦炳革去洛岩街购买‘六合彩’分析资料……”属于锦华公司的单方说辞,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在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河池市人杜局作出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法排除韦炳革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可能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区人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7号复议决定,撤销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锦华公司请求撤销27号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区人社厅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决定并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唐美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区人社厅作出的2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即韦炳革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河池市人社局作出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依据是韦炳革驾驶的车辆与住宿方向相反,但该情形只是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且按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要求是必经路线,只要实质上是下班途中即可。此外,韦炳革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与做工地点相距较近,也能够从经由事故地点回租住房屋,虽然不是最近的路径,但考虑到韦炳革骑摩托车,仍具有经由事故地点在短时间内回到居住处的可能,同时黄某、莫某、蒙金推所作证言对韦炳革的去向存在前后矛盾的说法,且韦炳革在未能借到钱的情况下,其购买“六合彩”的想法是否发生变更等,河池市人社局对此并未完全查实,特别是对韦炳革基于什么目的前往洛岩街,河池市人社局并没有查证,仅以“韦炳革在水利工程工地工作结束后,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洛岩街方向,其行驶方向与住宿方向相反”为由作出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因此,区人社厅认为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权决定撤销。据此,被上诉人区人社厅作出27号复议决定撤销河池市人社局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青兮

审 判 员 易 妙

审 判 员 彭 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蔚长

书 记 员 明俊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