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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02执异36号

张安,魏高艳与汉中丹狄利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张安;魏高艳;汉中丹狄利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702执异3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安,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城固县。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魏高艳,女,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城固县林果试验场。  

被

申请人:汉中丹狄利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丹,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的张安、魏高艳与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安、魏高艳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汉中丹狄利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执行异议案件。经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张安、魏高艳与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二审判决后,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汉中丹狄利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使案件顺利执行,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变更汉中丹狄利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张安、魏高艳与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陕07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由被告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安、魏高艳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经营收益共计22739.4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以后履行期间的收益金。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陕07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安、魏高艳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2019)陕0702执1082号执行实施案件,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以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汉中丹狄利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陕0702执108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陕0702执1082号案件的执行。张安、魏高艳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汉中丹狄利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据工商公示信息查明,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在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注册成立,由李青和陈玲出资,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2015年11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青。2019年2月12日,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汉中丹狄利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500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张丹、郑阳、李青,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阳。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在出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实情形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予以变更、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该规定明确规定的是在执行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变更时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即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相应裁定,无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立案审查。故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中可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所以该种情形不属于出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由情形,亦不属于由执行裁判部门审查的事项。本案的被执行人汉中途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经工商部门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汉中丹狄利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执行实施部门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相应裁定。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安、魏高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曹星                                         

审判员熊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