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1民初192号
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457595213。
法定代表人:马献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瑞平,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任瑞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600元及起诉后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2018年元月,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188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任瑞平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总货款为100700元,被告已将货款付清。原告主张的188600元货款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李忠启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转账是支付给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瑞平有业务往来,李忠启负责联系双方的业务。2017年3月31日,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瑞平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任瑞平的要求于2017年4月17日发送价值46600元的货物,于2017年5月1日发送价值1万元的货物,于2017年5月17日发送价值36600元的货物,于2017年5月22日发送价值2500元的货物,于2017年6月7日发送价值2500元的货物,于2017年6月28日发送价值15800元的货物,于2017年7月13日发送价值18300元的货物,于2017年7月27日发送价值17500元的货物,于2017年8月6日发送价值1万元的货物,于2017年8月22日发送价值1万元的货物,于2017年8月31日发送价值3500元的货物,于2018年1月13日发送价值17000元的货物。综上,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送十二批货物,货款共计190300元。其中2017年5月22日发送货物的货款2500元,双方已经结清。对于下欠货款187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任瑞平的要求供货,被告任瑞平向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通过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能够证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任瑞平尚欠原告货款1878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任瑞平偿付货款18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78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任瑞平负担4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家重
审 判 员 庞全国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腾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