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云春,男,生于1975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营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9]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云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蒲云春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R×××××的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飞仙巷”行驶至营山县文昌街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因其身上有酒气,民警遂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抽血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所送检的蒲云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云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蒲云春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人龚某、陈某、熊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蒲云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云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云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云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蒲云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蒲云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云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忠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何俐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