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291执10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圣博维器化玻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芳联,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杰。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圣博维器化玻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吉0291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84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邮寄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4月23日通过网络查控对其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开户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XX账户,经本院核实,该账户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冻结,账户内无可供执行余额。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不动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本院作出(2019)吉0291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9年2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作出(2019)吉0291执107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19年2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吉X**号、吉X**号汽车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到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查找,该公司已停止生产,未找到公司负责人员,未能确定查封的房产的具体位置,未找到查封的车辆。本院查封的房产因未能确定且本案标的与查封房产价值悬殊而无法处分,车辆因未能找到而无法处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决定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锐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巍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