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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1民初2255号

黄书平与赵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2-03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书平;赵福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2255号

原告:黄书平,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支斌,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福全,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 徽省砀山县李庄镇贾楼行政村刘楼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2××××××××。 原告黄书平与被告赵福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支斌、被告赵福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61.24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后的赔偿诉讼请求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树钱发生争执,后被告拿菜刀扔向原告,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被送往砀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8000多元。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赵福全辩称,因为原告于2013年欠我的钱一直不给我,案发当日我找原告要树钱,原告就打我,我是残疾人打不过他。后来我去他地里找他,他又打我,打急了,我才用菜刀扔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住院发票病历、残疾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9时许,赵福全与黄书平因之前树钱的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黄书平就去刘楼西地,赵福全追至西地继续与黄书平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杨廷等人在中间拉架,赵福全拿一把菜刀扔向黄书平,造成黄书平右手受伤。受伤后,黄书平被送至砀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272.24元。入院、出院诊断均为:手肌腱断裂(右)、血管损伤(右)、神经损伤(右)。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30天来院复查,去除石膏托;3、不适复诊。”2019年2月25日,砀山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福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另查明,被告赵福全系肢体二级残疾。2018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本应互助友爱,和谐共处,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遇事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妥善解决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因索要树钱引起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的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应以2:8责任划分为宜。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载明单侧关节正侧位(DR)117元的票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诊断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272.24元;误工费1470元(41274元÷365天×13天);护理费1605元(45070÷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390(30元×13天)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2127元。由原告负担2425元(12127×0.2),由被告负担9702元(12326×0.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书平赔偿损失9702元; 二、驳回原告黄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书平负担50元,由被告赵福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卫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