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7民初1548号
原告:陈静娴,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红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陈静娴与被告方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方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720元和利息(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297.6元;剩余利息以78,72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红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是被告的合伙人让被告找贷款公司借的,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静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陈静娴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出借1,5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方红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在整个过程中被对方套路了。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红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在向光大银行贷款1,500,000元以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元,现在双方已不存在借款事实了。原告对被告方红明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红明提交的证据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邱某诈骗案,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被告方红明向原告陈静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方红明借到陈静娴身份证号现金转账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144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期3日截止于2018年10月28日,如有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负担全部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产生的费用,如发生债务纠纷,此青山区青杨六和125街坊123门0702号作为本人送达地址,如有地址发生更变,及时向出借人提出书面通知,如未提出或未送达,以上地址视为我们的送达地址,我们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款人:方红明,卡号:62×××73,开户行:青山支行农业银行。”担保人郑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陈静娴将该1,440,000元分两次转账至被告方红明账户。2018年10月29日,被告方红明又向原告陈静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方红明借到陈静娴身份证现金转账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期30日截止于2018年11月29日,如有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负担全部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产生的费用,如发生债务纠纷,此青山区青杨六和125街坊123门0702号作为本人送达地址,如有地址发生更变,及时向出借人提出书面通知,如未提出或未送达,以上地址视为我们的送达地址,我们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款人:方红明,卡号:62×××4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沙支行。”同日,原告陈静娴将该90,000元转账至被告方红明账户。因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经双方确认,被告方红明已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还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静娴向被告方红明提供借款后,被告方红明应按约返还借款。因原告出借金额共计1,530,000元,被告方红明已于2018年12月12日向其还款1,500,000元,故被告还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72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未还本金78,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亦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以未还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静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方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静娴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陈静娴负担658元,被告方红明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