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2366号
原告:文堂英,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可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应文,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现羁押于涪陵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5155D,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
负责人:杨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菱,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文堂英与被告会应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王星,被告会应文,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会应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473.0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陪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GFH**的小型轿车,沿省道408线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408线45公里90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金世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RH3**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后,再与陈世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709**小型面包车相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金世明和原告文堂英严重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会应文驾驶渝GFH1**小型汽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会应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世友、金世明均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GI**的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陈世友驾驶的渝G70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进行救治,医院断为:“骨折、血瘀气滞症”,原告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7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5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2018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虽然涪陵区中医院两次建议原告继续住院,但因被告逃逸,原告家庭十分困难,无力垫付大量的医疗费用,不得不提前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共产生医疗费136354.12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79200.71元)。2018年1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文堂英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残程度为九级;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文堂英的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需后期医疗费约为21000元。被告会应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被告会应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渝GFH1**号小车是我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也是我,当时也是我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这肇事车辆没有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任何保险;我认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该给原告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在我公司无保险,只是陈世友驾驶的渝G709**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当时车主陈世友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车辆的证件及相关信息,无法核实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渝G709**号车辆发生刮擦。且根据责任认定书,渝G709**号车辆系无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原告所核的损失如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十分之一,超过交强险限额仅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其他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会应文驾驶车牌号为GFH**的小型轿车,沿省道408线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408线45公里90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金世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RH3**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后,再与陈世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709**小型面包车相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金世明和乘客及原告文堂英严重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会应文驾驶渝GFH1**号小型汽车逃离现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42017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会应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世友、金世明均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FH1**的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陈世友驾驶的渝G70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进行救治,医院断为:“骨折、血瘀气滞症”,原告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7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5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2018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产生了医疗费136354.12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了79200.71元)。2018年1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文堂英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残程度为九级;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文堂英的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需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1000元。用去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文堂英被抚养人其父亲文举元,1942年9月19日出生,母亲赵天碧,1944年3月27日出生,文举元、赵天碧夫妇现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中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42017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宏正司法鉴定所渝涪宏正(2018)医鉴字第178-1号、1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会应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金世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会应文的过错行为所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会应文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中,被告驾驶车牌号为GFH**的小型轿车无保险,但陈世友驾驶的渝G70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合理的费用,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136354.12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了79200.71元,原告垫付了57153.41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但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应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57153.41;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1天,为60元/天×51天=306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之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3781元/年×20年×24%=66148.8元,被扶养人其父母均满75周岁以上,有4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即11977元/年×5年×24%÷4人×2人=7186.2元,共计73335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120日,护理费为120元/天×120天=14400元,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1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6、鉴定费为。原告因伤实际支出鉴定费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会应文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200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费用共计185048.41元。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损失不超过10%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共受伤2人,按其费用比例,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其余181048.41元损失由被告会应文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续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048.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堂英4000元,被告会应文赔偿原告文堂英181048.41元。 二、驳回原告文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由被告会应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兴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林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