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鑫,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临时寄押,201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路,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9〕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鑫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李家鑫及其辩护人周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家鑫在本市洪山区珞珈雅苑建设银行旁边茶楼二楼大厅内,虚构“湖北揽途二手车交易公司”,以为被害人张某买车为由签订购车合同,先后诈骗张某共计人民币58000元后逃匿。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家鑫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临时羁押,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购车合同、手机转账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家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家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家鑫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前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家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家鑫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