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11民终1230号

高某与陈某1、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高某;陈某1;陈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1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系上诉人女婿),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吕梁市。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87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存款33200元;2、被上诉人陈某1返还上诉人现金2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丈夫陈友宽于2015年农历8月22日去世,其在去世前在碛口信用社留有的存款66400元、木材所得款600元、去世前身上留有的现金4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陈某1与陈某2及上诉人的两个儿子共同协商处理陈友宽遗留的现金办理丧事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2、安葬陈友宽系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应当使用上诉人的财产办理丧事,陈某1自作主张处理上诉人的财产明显系侵权行为,陈三变、陈江江并未处分上诉人的存款及现金,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未起诉该二人并无不当。 陈某1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经弟兄四人商量全部用于埋葬陈友宽所支出。 陈某2辩称,同意陈某1的答辩意见。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2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款31500元;2、判令被告陈某1返还原告夫妻共有的现金4000元及卖掉木材所得款600元中属于原告的一半2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陈友宽去世后留下的存款本息66400元及木材款600元共67000元由被告陈某1支配用于办理丧事是由二被告与原告另外两个儿子共同协商决定的,兄弟四个均系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只将陈某1、陈某2列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明确、具体,且在一、二审中均出庭应诉,原审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即便陈某1、陈某2及另外两兄弟均系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权利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以上诉人未将另外两侵权人列为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1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879号民事裁定; 2指令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