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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22民初1300号

刘存生与刘珠梅、韩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存生;刘珠梅;韩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2民初1300号 原告刘存生:刘存生,男,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珠梅,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永(系刘珠梅儿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被告:韩旭,男,成年,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刘存生诉被告刘珠梅、韩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被告刘珠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给付所欠原告刘存生170000元欠款;

二、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1.5分利率给付利息,从2017年11月28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170000元的利息;

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存生系讷河太平洋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农机具,在2013年程先念在原告刘存生处赊购农机具合计金额170000元,此款在2017年11月28日经协商程先念为原告刘存生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在秋天收粮后,首先必须还给太平洋农机公司经理刘新海(系原告刘存生儿子),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按了手印,至今为止程先念及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刘存生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刘存生诉至法院。 被告刘珠梅辩称:当时家里就我自己,我不知道让我按手印是干什么的,什么内容我不清楚。一个不认识的人拽着我的手按的,我当时70岁,没上过学,不认识字,自己名字会写。 被告韩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存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为: 1.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刘珠梅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还款协议书一份、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在法定担保期限内,还款协议书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录像光盘可以证明还款协议书中的刘淑敏与被告刘珠梅系同一人,为债务人程先念(程鲁伟)的母亲,其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为韩旭代笔,捺印为其本人所为,是自愿行为。被告刘珠梅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只有我一个在家,我不认识字,担保不是我自愿的行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还款协议书上虽签名为刘淑敏但是与录像光盘相结合,可以认定还款协议书中的刘淑敏与本案被告刘珠梅为同一人系债务人程先念的母亲,并且可以认定在其捺印的过程中为其宣读了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刘珠梅在捺印时是对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晓的,其捺印过程中也不存在胁迫等其他违法行为,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对被告刘珠梅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 被告韩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先念欠太平洋农机款170000,原告刘存生系讷河市太平洋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注销,2017年11月28日债务人程先念与刘存生之子刘新海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中的刘淑敏与本案被告刘珠梅为同一人,被告刘珠梅、韩旭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捺印,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刘淑敏、韩旭的名字均系韩旭书写,刘珠梅、韩旭的手印均为其本人捺印,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该笔欠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分。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刘存生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本庭核实程先念与程鲁伟系同一人,刘淑敏即本案被告刘珠梅;被告刘珠梅、韩旭作为程先念的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或捺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被告刘珠梅、韩旭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珠梅、韩旭应依法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对利息也有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刘存生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珠梅、韩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存生欠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刘珠梅、韩旭以170000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9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珠梅、韩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庞清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