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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2刑初159号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5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街道办事处附近路边,趁荣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置于袋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盗走。2.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在本溪市火车站入口处,明知被害人高某交给杨某保管的信封内除发票外另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仍对不知情的杨某表示需要使用信封内的发票,杨某遂将信封交给姚某某,后被告人姚某某携带信封逃匿。3.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在本溪市明山区水塔交通岗附近,趁范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手推车上的纸袋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作案3起,数额共计人民币83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不知悔改,仍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返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笑宇

书记员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