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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9民初3246号

牛某与闫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9民初3246号

原告:牛某,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闫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牛某与被告闫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被告退还给原告的鱼塘使用权且付2018年承包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个养鱼塘,水面约12亩,于2016年1月14日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期为6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承包费每年8000元,在每年的12月14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如有违约,甲方将终止合同。可是被告只给付2016年和2017年的承包费,2018年、2019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无奈诉诸法律,请人民法院依法公判。闫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14日,我与原告签订六年的承包协议,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均已支付,承包鱼塘在2018年涉及政府土地征收,2018年7月份我和原告在拆迁办协调了租金的事情,我要求给付2018年承包租赁费,原告拒收。原告要求返还鱼塘我没有同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原告(合同甲方)将坐落在新蔡县月亮湾街道牛油坊西的鱼塘(水面约12亩),承包给被告(合同乙方)养鱼,双方约定:“鱼塘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养鱼收益权,承包时间为6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每年租金8000元整,由乙方在承包期间于每年公历12月14日之前交清下一年租金,如有违约,原告将终止合同”。原、被告还约定:“鱼塘在承包期间内,如果遇到国家、厂矿等单位征用,乙方的一切设施及鱼塘产量归乙方所有,鱼塘征地费及补偿费归甲方。如需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需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如履行提前三个月告知行为,双方解除合同只退剩余期限租金,均不承担其他赔偿”。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2017年的租金。因承包鱼塘在2018年涉及政府征收,双方为承包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8年租金,因被告事实上使用承包鱼塘且在2018年没有实际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依照双方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承包合同解除后,按照双方事先约定,若涉及政府征收,被告应将所承包的鱼塘交还原告,被告在鱼塘内建造的一切设施和鱼塘产量归被告享有,鱼塘征地费及补偿费归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2018年的租金,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鱼塘承包存续期间即2017年12月14日之前,及时支付下一年即2018年的租金,被告辩称原告拒收2018年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牛某、闫某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

二、牛某、闫某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后,闫某在鱼塘内建造的一切设施和鱼塘产量归闫某享有,闫某将承包的鱼塘交还给牛某,鱼塘征地费及补偿费归牛某享有;

三、闫某向牛某支付租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时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