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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9民初1706号

韩应号、韩耀喜等与李来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韩应号;韩耀喜;韩楚氏;韩关立;王巧兰;李来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民初1706号

原告:韩应号,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韩耀喜,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韩楚氏,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韩关立,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王巧兰,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苓娣,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来昌,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巧兰、韩耀喜、韩楚氏、韩关立、韩应号与被告李来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兰、韩耀喜、韩楚氏、韩关立、韩应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苓娣、被告李来昌委托诉讼人刘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兰、韩耀喜、韩楚氏、韩关立、韩应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损毁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造成的损失2,496元及评估费500元,共计2,996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在本村村中李代良、李圣安承包的土地上分别种植了农作物。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17时许无故将除草剂喷洒在原告种植的农作物上,导致原告种植的2.669亩农作物全部枯萎死亡并绝产。原告报警后,经嘉祥县公安局处理,被告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态度蛮横,拒不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 被告李来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17时许将除草剂喷在农作物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的事实,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农作物是原告种植的事实。并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各原告的财产,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曾因故意损害财物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但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明确损害财产是谁的财产,公安机关并未查清。2018年7月,被告收到嘉祥县人民法院传票和李代良和李圣安的起诉状即(2018)鲁0829民初2973号一案,在那一案件中,李代良和李圣安诉称涉案土地上的庄稼是他俩种植的,到地涉案庄稼是谁种的,种了多少,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土地并非属于大张楼镇运韩村,被告有承包经营权,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证明了涉案土地上的玉米是由原告种植的,也是种植到了被告的土地上,原告承担过错。本案中原告有五名,虽然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但本案涉及的财产并非是所有原告共有财产,因此,原告应当明确每个原告的财产损失,而不是一并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祥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运韩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嘉祥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运韩村村庄规划图、嘉祥县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规划批准书、运韩村航拍图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嘉祥县大张楼镇运韩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运韩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土地转包合同书2份,嘉祥县大张楼镇运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圣保于2007年2月20日从运韩村委会承包了涉案土地,并于2007年6月26日转包给李代良、李圣安。李代良、李圣安又于2008年2月10日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本案五原告,即本案五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且地上的农作物为五原告所有。提交照片8张,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系被告故意用除草剂打死,涉案农作物的损毁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马村镇派出所向民警陈述时亲口承认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所有人为本案五原告。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损毁农作物评估价值为2,496元。提交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五原告因评估支出评估费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运韩村村庄规划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图中没有办法明确涉案土地到底是哪一个位置,因为涉案土地村与村之间,马村镇和大张楼镇之间,对权属问题有争议,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哪一个村的,种植的玉米就是谁种植的。对嘉祥县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规划批准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运韩村航拍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运韩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对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2月10日,又因10多年之久,纸面较新,明显是后期制作,且结合前两份证据,农村土地转包之后再转包,又转包的情况不符合农村的种植习惯。对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因为是单方制作的且承包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嘉祥县大张楼镇运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证明的主体是运韩村村民委员会,本身涉案土地,运韩村和李庄村村委之间就有争议,运韩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证明效力不存在。对照片8张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出拍摄的地点,也不能反映出拍摄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结论书是委托方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制作,从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7月10日,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9年3月6日,评估结论书作出时,五原告并未授权委托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作单方鉴定,当庭希望法庭查明原告委托本案代理律师手续的时间。其次,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上看鉴定项目为大张楼运韩村2.66亩玉米收入,毛利润价格评估,鉴定方法为市场法、成本法,鉴定的依据是国家统计局嘉祥调查队出具的三年玉米亩产量值去评估,这种鉴定方法并未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比如涉案土地的种植条件,光照、位置、玉米的品种以及水量是否充沛等,鉴定机构没有必要去现场勘验,就能得出这种鉴定结果,该鉴定结论针对本案讲,一点都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在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安机关认可的除了玉米外,还有红薯等其他农作物,因此光鉴定玉米的收入,不能确定每个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购买方为李圣安、李代强。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运韩村村庄规划图、嘉祥县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规划批准书、运韩村航拍图,无论被告是否有异议,但因上述证据均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中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运韩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合同、嘉祥县大张楼镇运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其真实性,被告虽无异议,但因该评估结论书中记载的亩数,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其毁坏价值,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系案外人出资评估,而非涉案原告出资,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2018年7月26日马村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2012年12月马村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租地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提交嘉祥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1张和李代良、李圣安的起诉状1份,证明在起诉状中李代良、李圣安也主张被损害的庄稼是由其种植的,到底是谁种植的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涉案土地的地亩数为2.72亩,与涉案土地无任何关系,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8年7月26日马村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用其自留地换取被告在该村的土地,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并非同一回事。2012年12月马村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租地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证明中的土地位置与原告主张的并不是同一块地,合同书中是2.72亩土地,原告主张的是2块地2.669亩,不是同一块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嘉祥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传票的内容是什么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代良、李圣安的起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没有相关案件承办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其次就算是该诉状是真实的,也是李代良、李圣安德案件,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并未提交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对于被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马村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地证明、开庭传票,因与涉案损失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李代良、李圣安的起诉状,虽然李代良、李圣安在该起诉状主张被损害的庄稼是由其种植的,但与嘉祥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庭审笔录复印件,原告虽有异议,但经与(2018)鲁0829民初2973号案卷核对,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祥县大张楼镇运韩村委会作为甲方将位于嘉祥县马村镇李庄村与嘉祥县大张楼镇运韩村之间的土地即东至沙河路沟、西至韩关立、北至大街、南至韩耀喜和东至韩耀喜、西至加汶公路、北至韩红波、南至大街发包给李圣保(李盛保)作为乙方承包经营,并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合同记载:承包期限均为40年即自2007年3月20日至2047年3月20日;承包费分别为8,100元、16,000元;承包期间纠纷的处理:因乙方所承包的土地新李庄村部分村民有使用争议,但乙方仍愿意承包,承包期内甲方负责与政府部门的协调,但因该土地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等。之后,李圣保将该承包地转包给李代良、李圣安,李代良、李圣安又转包给原告王巧兰、韩耀喜、韩楚氏、韩关立、韩应号种植农作物。2018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来昌将马村镇李庄村与大张楼镇运韩村之间五原告在该两块约计2亩地种植的玉米、红薯等农作物故意用除草剂打死。2018年7月2日,嘉祥县公安局依法确认被告李来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要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子李来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济宁市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即小麦、玉米、水稻、大豆等为1,200元/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故意损毁原告种植农作物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处罚判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依法对该农作物享有财产权益。即使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权属确定前应保持利用现状,而其使用除草剂喷洒原告种植的农作物,致使农作物枯萎死亡,其行为超出自力救济的范围,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农作物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并参照济宁市青苗补偿标准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非原告支付,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非原告支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兰、韩耀喜、韩楚氏、韩关立、韩应号农作物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巧兰、韩耀喜、韩楚氏、韩关立、韩应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巧兰、韩耀喜、韩楚氏、韩关立、韩应号负担8元,被告李来昌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