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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行初261号

冯秀美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冯秀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初261号 原告冯秀美,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刘展朋,均系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 出庭负责人梁弘,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秀美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简称槐荫区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秀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刘展朋,被告槐荫区政府副区长梁弘及委托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美起诉称,2016年7月29日,被告槐荫区政府发布[2016]18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东至中光明街,西至阳光新路,南至经十一西路,北至经十路范围内的房屋,原告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16-2号西单601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10月,原告就该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当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承诺按住宅金额对原告阁楼和地下室另行补偿。但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拒不履行承诺,且多次拒收原告函件,即使被告对该阁楼与地下室所有权有争议,也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违法。 被告槐荫区政府答辩称,原告不是涉案阁楼和地下室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冯秀美与案外人丁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16-2号西单601房屋,包括地下室面积约15平米。同年7月31日,冯秀美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济房权证槐字第1670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状况栏载明:“总层数7,建筑名118.8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8.86平方米,以下空白”,该权属证书同时附有房产分户平面图。 2016年7月29日,槐荫区政府发布济(槐荫)征告字[2016]18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东至中光明街,西至阳光新路,南至经十一西路,北至经十路范围内的房屋,原告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16-2号西单601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10月10日,济南市槐荫区城市更新局与冯秀美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 另查明,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16-1、2号原为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简称济南市委统战部)全民自管产,两栋楼共24套住宅,除16-1号202室住宅未参加房改之外,其余23套住宅均已房改给了个人。2018年6月20日,中共济南市委统战部向五里牌坊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作出《关于五里牌坊南街16-1和16-2两栋宿舍楼有关问题的处置意见》,称配合项目部征收工作,并强调六楼住户未取得‘阁楼’所有权,建议将两栋宿舍的阁楼作为楼房公共部分,平均分配给所有住户,地下室部分的补偿根据24户住户原来分配和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济(槐荫)征告字[2016]18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济房权证槐字第167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分户平面图;3、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4、房改售房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关于五里牌坊南街16-1和16-2两栋宿舍楼有关问题的处置意见;5、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槐荫区政府在庭审过程中称,已经按照中共济南市委统战部的处置意见,核定了原告应得的阁楼和地下室补偿款,但原告要求按照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拒绝领取相应补偿款。

本院认为, 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16-1、2号原为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全民自管产,16-2号西单601房屋虽然参加了房改,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阁楼和地下室参加了房改。16-2号西单601房屋房改完成后,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上述房屋,购买协议中没有关于阁楼买卖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是涉案阁楼的所有权人。 涉案房屋购买协议中虽有关于储藏室买卖的内容,但上述内容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济南市市委统战部的意志。原告也未取得储藏室的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其是储藏室的所有权人。济南市委统战部同意地下室部分的补偿根据24户住户原来分配和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分配,仅是该单位对其应取得的补偿款的二次分配意见,并不代表放弃该单位对储藏室的所有权,不能作为涉案储藏室归原告所有的证据。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济南市委统战部在处置意见中,称配合项目部征收工作,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处置意见,被告槐荫区政府同意该处置意见,说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的条件并不具备。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秀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秀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