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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5221号

刘继元与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继元;刘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5221号

原告:刘继元,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张卫珍,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荣,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刘继元与被告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55000元、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向我提出借款200000元,说周转几天就归还。2012年9月10日我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后经我多次追索,2015年12月1日被告才出具借条给我,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2017年4月2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9月10日我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诺只需几天,故我主张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刘荣辩称,借条真实。我还了50000元,如果原告只要求本金,我可以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12月1日被告签名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4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诉讼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关于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有效。2016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2017年4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1789元(200000元×6%÷12个月×11个月+200000元×6%÷365天×24天),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继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789元、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0元,由被告刘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猫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炻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