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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11民初815号

曲永利与河南亿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永利;河南亿乘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11民初815号原告曲永利,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亿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中段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1669469D(1-1)。法定代表人孙中阳,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曲永利诉被告河南亿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结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利及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被告河南亿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永利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帝湖世家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02374元,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30501.09元;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此,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起诉事实均无异议。辩称,逾期办证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按总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诉求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诉请为其办理权属证书,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曲永利与被告河南亿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5052.3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西街西侧,西蔡屯新村北侧的帝湖世家小区139.0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分两笔支付房屋总价款702374元(其中49万元为按揭贷款)。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致原告起诉时,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曲永利与被告河南亿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提供备案资料,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亿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河南亿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永利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023.74元;驳回原告曲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5元,由被告承担125元,原告承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白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