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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2行审144号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巧威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巧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浙0302行审14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隔岸垟巷38号。法定代表人卢更生,局长。被执行人刘巧威,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违法行为地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东小区东越花苑2幢103室。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市监处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加处罚款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温鹿市监处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对依法扣押的2盒“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予以没收;3、共计罚款81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9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鹿市监处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项(加处金额为8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要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金 捷

书 记 员 王**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