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81民初582号
原告:宜都宏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9200506XX。
法定代表人:杨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镇周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8021718B。
法定代表人:王元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高,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都宏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物流公司”)诉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刘文韬,被告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宏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保管费用8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为445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委托保管的12950吨牛皮卡纸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保管牛皮卡纸12950吨,仓储费用0.5元/吨/日,待仓储物出库时被告一次性与原告结清全部仓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仓储保管义务。被告将该批牛皮卡纸出质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民生银行”),且未能依约还款,导致该批牛皮卡纸一直未能出库销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用未果。2017年8月15日,经武汉民生银行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将该批牛皮卡纸进行司法拍卖,匡天辽以4303万元价格竞得。此后,武汉中院与匡天辽向原告提出移交该批牛皮卡纸,因仓储保管费未结,原告明确提出对该批牛皮卡纸有留置权,并拒绝移交。后在武汉中院执行法官及被告均告知原告移交货物不影响留置权,并承诺在拍卖款中预留原告保管费的情况下,原告才配合已交货物。匡天辽向原告支付了移交期间的仓储保管费90万元。2017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最终确定仓储费为850万元。此后,武汉中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6号执行案款确认通知中,却未向原告分配上述仓储费用。由于其他债权人亦提出执行异议,该通知于2018年12月被武汉中院作出的(2018)鄂01执异307号裁定书撤销。目前,该笔执行款尚未分配。综上,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仓储保管费,除应全额支付外,还应按结算价款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基于对仓储货物的留置权对拍卖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属实,当时是我在现场进行交接,欠款金额也是事实。本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2017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结算协议、武汉中院2017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6-1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9月5日匡天辽与原、被告签订的仓储合同、匡天辽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的转账凭证、武汉中院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鄂01执异307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物流服务外包合同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双方结算单及月报表、租金的支付收据及承兑汇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因原、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武汉中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被告将涉案牛皮卡纸质押给武汉民生银行并交由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公司”)监管的事实相互矛盾,本庭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民生银行、南储公司调取了2013年8月22日被告宏发公司与武汉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宏发公司与武汉民生银行、南储公司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三方签章的质押财产清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质押财产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2015年1月9日武汉民生银行与被告宏发公司、赵祖高、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在武汉中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武汉中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3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9月2日被告宏发公司与南储公司签订的存储质押物品协议、南储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的宏发公司项目仓储监管费用付费事宜的申请及拖欠费用计算明细表、本庭与南储公司通话的录音追记笔录等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宏发公司与武汉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武汉民生银行向被告宏发公司提供5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宏发公司以其所有的15446吨牛皮纸(牛皮纸、牛皮卡纸)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宏发公司与武汉民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武汉民生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宏发公司与武汉民生银行、南储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协议,协议约定由保管商南储公司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被告宏发公司仓库的独立监管区域为武汉民生银行监管质押财产,南储公司对存放质押财产的场所或者仓库及其独立监管区域拥有排他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2013年9月2日,南储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签订储存质押物品协议,协议约定:宏发公司同意提供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宏发公司仓库(简称“监管仓”)用于存放向质权人质押的废纸、牛皮纸、牛皮卡纸,并委托南储公司进行储存监管,监管期间,南储公司对监管仓拥有完整的使用权,并对质押物实际占有、监管。……如宏发公司交付给南储公司监管的质押物存放于宏发公司自有仓库时,宏发公司直接将该仓库租赁给南储公司,由南储公司取得该仓库使用权,租赁期限与质押期限相同。2014年7月29日,武汉中院根据武汉民生银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南储公司负责保管的牛皮纸张13400吨。后武汉民生银行将宏发公司、赵祖高、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诉至武汉中院,要求其还款。2015年1月9日,双方在武汉中院达成调解协议。武汉中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宏发公司继续以存放于仓库的牛皮纸张12950吨价值3755.5万元用于武汉民生银行债权的质押担保,并由南储公司继续监管。”因宏发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武汉民生银行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宏发公司质押给武汉民生银行的现由南储公司负责管理的12950吨牛皮卡纸。2017年9月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6-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7年8月15日匡天辽以430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12950吨牛皮卡纸的所有权,并裁定解除对宏发公司质押给武汉民生银行的现由南储公司负责管理的12950吨牛皮卡纸的查封和抵押,上述牛皮卡纸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匡天辽时起转移。同日,武汉中院向武汉民生银行、南储公司、宏发公司、赵祖高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第三项要求“上述相关各方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积极协助将上述拍卖成交货物向匡天辽交付”。2017年9月5日,匡天辽、武汉民生银行、被告宏发公司、南储公司共同签订被拍卖质押货物交接书。2017年12月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第00866号执行案款通知书,确认武汉民生银行就拍卖款优先受偿。后因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武汉中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鄂01执异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鄂武汉中执第00866号执行案款通知书。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宏发公司将所有的运输、装卸、仓储及所有的物流事宜全面外包给原告宏源物流公司;被告宏发公司将1、2号仓库出租给原告宏源物流公司,由宏源物流公司自行安排人员管理;被告宏发公司按照每月生产量包干结算原料和成品装车、卸货、转运及仓储费用,每生产一吨成品纸按50元的价格每月结算,次月25日付清上月的费用,同时原告宏源物流公司付清被告宏发公司1、2号仓库共15万元/月仓库租金。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仓储物为宜都市周家河村宏发公司院内宏源公司所租2号仓库内的总共约1.3万吨牛皮卡纸;保管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所保管的货物全部出库为止;入库和出库时,双方代表或经办人都应在场,检验后记录由双方签字,该记录视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当事人双方各保存一份;宏发公司按照0.5元/吨/日计算仓储费付给宏源物流公司(即13000吨×0.5元×365天=2363375元一年),到仓储物全部出库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另外,因为宏发公司厂区的安全及卫生等由宏源物流公司的保管人代为管理,宏发公司每年额外支付宏源物流公司50万元的管理费。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结算协议,结算保管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5日共计三年;费用:仓储费:12950吨×0.5元/吨/日×365天×3年=7090125元,双方协商计700万元整,管理费:50万元/年×3年=150万元,共计850万元;结算方法:因宏发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宏源物流公司准备扣取仓储物维护自身利益,经宏发公司承诺与抵押银行武汉民生银行说好了在拍卖款中预留该笔费用,所以由宏发公司在仓储物清仓后一年内支付,未按时支付的,宏发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宏源物流公司作为保管方、匡天辽作为存货方、被告宏发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在质押货物12950吨牛皮纸交接前仓储费用为60万元整,保管期限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9月5日、9月12日,匡天辽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汇款30万元、60万元,合计9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宏发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将存放于自己公司仓库的牛皮卡纸质押给武汉民生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押应将质押的动产移交质权人占有。据此,武汉民生银行、被告宏发公司、南储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同时,被告宏发公司与南储公司签订储存质押物品协议,将质押的牛皮卡纸移交南储公司监管、占有,双方明确约定南储公司对存放质押物的仓库享有使用权。宏发公司在将存放在自己公司仓库的牛皮卡纸质押给武汉民生银行,并移交南储公司监管、占有,且公司已经停产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宏源物流公司另行签订仓储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宏源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费及保管费280余万元,明显于己不利,不合常理。在武汉中院保全查封、执行、拍卖涉案牛皮卡纸的过程中,原告宏源物流公司未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此外,原告也未提供仓单、入库单、出库单、验收检验资料等实际履行仓储合同的证据。本案被告宏发公司虽认可原告宏源物流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和请求,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且主张的事实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仓储合同已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都宏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7208元,由原告宜都宏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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