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588号
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天舜佳兴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073837979U。法定代表人乔保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瑀,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龙鼎世家**。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办公楼2- **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54167160W。
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办公楼****v>营业证号:641100200039084。
法定代表人:马媛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办公楼****v style="LINE-HEIGHT: 26pt; TEXT-INDENT: 32pt"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号:金民证字第2013- 10号。
负责人:马媛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媛媛,女,1981年5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瀛御景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瀛御景小区15- 2- **v>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0000元X0.08%X581天=464800元,共计1464800元;
二、由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15号办公楼2604号、260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系依法从事为自治区内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的公司。2015年,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因购进橡木桶向宁夏银行商城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并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签定委保和字[2014]第208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商城支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限为1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签订融合信通反担字[2015]第208号《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为原告为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商城支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 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15号办公楼2604号、2605号的房产为反担保资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50652**及2015065256号他项权利证书。后宁夏银行商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却未能完全偿还上述贷款。2017年6月19日,原告作为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向宁夏银行商城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0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诉请:
一、委托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保证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第三条约定原告收取担保费为担保总额的2.5%,第九条约定违约条款,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还款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除因向原告支付未清偿贷款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款项的万分之八×实际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有费,如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二、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及抵押登记原件二份,证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以其共同或所有财产为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代偿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原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中约定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15号办公楼2604、2605的房产作为抵押,对涉案担保借款享有优先授偿权;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商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千分之六,该笔贷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
四、还款凭证、进账单、债务贷款收款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6月19日,原告代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商城支行偿还贷款1000000元。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依法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因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商城支行贷款担保需要,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清偿贷款数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代偿款项的万分之八×实际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有费,如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15年2月5日,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商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向该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千分之六。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银行商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商城支行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300万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同日,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为原告在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商城支行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不限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同时约定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有费,计算方式为:代偿款项的万分之八×实际违约天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并在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5号办公楼2604室、26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对案涉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四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宁夏银行商城支行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本金100万元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就该100万元代偿款对主债务人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代偿资金占有费,原被告虽在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对代偿资金占有费予以了明确约定,但因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全额代偿,仅履行了代偿本金100万元的部分代偿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代偿资金占有费为1000000元X0.08%X581天=464800元X1/3=154933元。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15号办公楼2604号、260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现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四被告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且保证期限也未届期,故原告对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享有追偿权,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缺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代偿资金占有费154933元,共计1154933元;
二、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15号办公楼2604号、260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3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8423元,由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805元,被告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银川迪莱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马媛媛负担14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李伟
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
人民陪审员 赵清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江聪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