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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执5918号

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普通合伙)与昆山市花桥海珍木制品厂、瞿家海、昆山诺铬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5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昆山市花桥海珍木制品厂;瞿家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83执5918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651569X0,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

法定代表人:陶彩英。

被执行人:昆山市花桥海珍木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000221213,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

主要

负责人:瞿家海。

被执行人:瞿家海,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昆山市花桥海珍木制品厂、瞿家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83民初74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昆山市花桥海珍木制品厂、瞿家海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昆山市花桥海珍木制品厂、瞿家海银行存款人民币181149.20元。

二、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洪文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曹俊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