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22民初253号
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男,生于1991年5月13日,汉族。
被告:韩德祥,男,回族。。(缺席)
被告:马玉霞,女,东乡族。。(缺席)
被告:冶占虎,男。(缺席)
被告:冶廷林,男 。(缺席)
被告:韩福海,男。(缺席)
被告:马尕西木,男。(缺席)
被告:韩德财,男。(缺席)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德祥、马玉霞、冶占虎、冶廷林、韩福海、马尕西木、韩德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德祥、马玉霞、冶占虎、冶廷林、韩福海、马尕西木、韩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德祥、马玉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2019年1月6日利息18364.56元,本息合计198364.56元,被告冶占虎、冶廷林、马尕西木、韩德财、韩福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韩德祥、马玉霞按年利率12.525%偿还2019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复利,被告冶占虎、冶廷林、马尕西木、韩德财、韩福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韩德祥、冶占虎、冶廷林、马尕西木、韩德财、韩福海与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马玉霞与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意见书》,韩德祥、马玉霞向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整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利息。被告冶占虎、冶廷林、马尕西木、韩德财、韩福海为韩德祥、马玉霞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都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经原告催促后,被告韩德祥、马玉霞、冶占虎、冶延林、马尕西木、韩德财、韩福海拖延推脱,没有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知所请。被告韩德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玉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冶占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冶廷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福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尕西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德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韩德祥、冶占虎、冶廷林、马尕西木、韩德财、韩福海与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马玉霞与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意见书》,韩德祥、马玉霞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利息。被告冶占虎、冶廷林、马尕西木、韩德财、韩福海为韩德祥、马玉霞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都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间,被告韩德祥于2017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879.11元,2017年10月8日偿还利息3841元,2018年12月13日偿还利息7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韩德祥、马玉霞、冶占虎、冶延林、马尕西木、韩德财、韩福海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一份;4、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5、保证担保书五份;6、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7、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8、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9、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德祥、马玉霞、冶占虎、冶廷林、韩福海、马尕西木、韩德财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德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玉霞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冶占虎、冶廷林、韩福海、马尕西木、韩德财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德祥、马玉霞、冶占虎、冶廷林、韩福海、马尕西木、韩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德祥、马玉霞偿还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至2019年月6日借款利息18364.56元,本息合计19836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冶占虎、冶廷林、韩福海、马尕西木、韩德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韩德祥、马玉霞按年利率12.525%向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复利,被告冶占虎、冶廷林、韩福海、马尕西木、韩德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德祥、马玉霞、冶占虎、冶廷林、韩福海、马尕西木、韩德财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光荣
人民陪审员 陈正琳
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