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5民初2295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
被告:王广勇,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么子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王登元,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柳东河,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与以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广勇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由其余被告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广勇与原告签订润昌商行东古城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902706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331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由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润昌商行东古城支行保字(2016)年第90270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返还借款,未支付利息。被告王广勇、被告么子虎、被告王登元、被告柳东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二、2016年6月30日,聊城润昌农商银行东古城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9027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广勇与原告约定1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三、2016年6月30日,聊城润昌农商银行东古城保字(2016)年第902706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么子虎、被告王登元、被告柳东河为被告王广勇1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四、润昌农商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广勇活期查询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委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广勇收款账户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广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3312‰,还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方法计算。月利率10.3312‰上浮50%为月利率15.4968‰(10.3312‰+10.3312‰×50%)。2016年6月30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王广勇申请发放贷款资金的指定账户内。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王广勇返还借款,未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勇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期间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及复利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包含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广勇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义务,其余被告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约定就被告王广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且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312‰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4968‰计算),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二、被告么子虎、被告王登元、被告柳东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向被告王广勇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恒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田茹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