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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7民终1586号

张杏珍与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杏珍;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珍,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航,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富和海岸城御景湾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锋,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述两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杏珍因与上诉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杏珍上诉请求:

一、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83.497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张杏珍,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严重不符,应予纠正。1、关于2013年10月30日的第一笔150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440万元是错误的,应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500万元。因为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是1500万元,张杏珍已依约通过转帐方式交付了1500万元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双方借贷1500万元的生效要件已成就。虽然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向张杏珍借款1500万元后,又提现60万元支付给张杏珍,但该60万元不是张杏珍在出借的本金中预扣利息,而是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从其借到的款项中自愿提现60万元给张杏珍,作为其提前支付给张杏珍的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不但在该笔借款《借据》上多次确认该借款,而且,在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中,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又再次确认了该1500万元的借款,且同意用其持有阳江农村商业银行的股票作质押担保。因此,无论从该1500万元借款的生效要件还是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后来的多次确认行为进行判断,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是1500万元,而不是1440万元。2、关于本案的第三、五、六、七、八笔借款即2014年4月30日的120万元、2016年3月18日的270万元、2016年6月8日的255万元、2016年7月21日的1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的260万元等五笔借款的定性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五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走帐的形式虚构所借金额已交付,实际并未交付,对上述五笔借款不予认定,并认定是以借据形式对尚欠利息的确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该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五笔借款的生效要件均已成就,应当认定双方上述五笔借款有效。首先,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已向张杏珍出具了有关《借据》,双方已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张杏珍已依约交付了出借本金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根据《借贷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五笔借款均已成立并生效,根本不存在虚构借款的事实;第二,虽然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向张杏珍借到款项后,又自愿提取现金偿还给张杏珍,但不能因此认定有关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因为在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尚欠张杏珍旧债未还清的情况下,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向张杏珍借到新债后再用新借到的款项偿还给张杏珍,属于借新债还旧债的行为,俗称“借新还旧”。借新债在前,还旧债在后,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行为,不应混为一谈。法律不禁止金融机构的“借新还旧”行为,也不禁止民间借贷的“借新还旧”行为,“法无禁止而可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五笔借款不予认定没有依据;第三,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一审虽然主张上述五笔借款是”以息转本”,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是“以息转本”,也没有主张上述五笔借款是虚构的。”以息转本”虽然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但上述五笔借款并非是”以息转本”,而是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向张杏珍“借新还旧”所产生的新的借款。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是把“借新还旧”错误地理解为”以息转本”,但并不认为是虚构借款;第四,本案一审在张杏珍主张上述五笔借款是新的借款而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主张是”以息转本”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应从中二选一,不能认定上述五笔借款是虚构的。第五、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借款后的行为进行判断,也充分证明上述五笔借款是实际发生的,而不是虚构的。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先后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6年12月30日三次在第三笔借款(120万元)的《借据》上备注确认同意延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在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中,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又再次确认了该120万元的借款;2016年12月30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还在第五、六、七、八笔借款的《借据》上备注确认同意延期偿还借款本息。3、一审判决以张杏珍一审自认为由,认定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5年7月14日向张杏珍借款737万元时,已付清之前的利息,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确认该事实不当。因为虽然张杏珍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自行陈述“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737万元之前,两被告没有欠原告利息了,所以不存在以息转本”,但张杏珍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陈述之前并没有向张杏珍进行求证,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而且,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是对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一审主张”以息转本”的反驳,并不是对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一审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承认,依法不构成自认。即使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因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确认。因为按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lO月30日的借款本金1440万元和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进行计算,按月利率3%分别计至2015年7月14日止,其产生的利息合计为1101.16万元,而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此期间共还款829.4万元(包含2014年4月30日借新还旧的120万元),两者的差额仍达271.76万元。4、关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8年3月28日诉讼期间主动偿还给张杏珍的3000万元,该笔还款抵扣的利息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因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故该笔还款应按月利率2%抵扣利息。张杏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不当,该笔还款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抵扣利息。因为该3000万元虽然是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诉讼期间偿还给张杏珍的,但这是双方私下协商自愿的结果,无须经过法院调解或者判决支持,仍然属于自然履行债务,法院不应予以调整。5、关于计至2018年3月28日止,本案借款余额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计算的方法和结果均有误,应予纠正。经核算,计至2018年3月28日止,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尚欠张杏珍借款本金2883.497万元。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辩称:

一、关于2013年10月30日1500万元借款,张杏珍已说明其中60万元提前支付作为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0万元;

二、关于本案中第3、5、6、7、8笔借款,多笔款项的转账时间、柜台号高度一致,不能以所谓的巧合作为解释,富和地产公司只是确认在当时以息转本的方式签署借条。并不代表该笔借条相关的合法性。

三、张杏珍在一审中对所谓737万元借条之前利息结清的说法符合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根据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

四、关于诉讼期间,双方达成3000万元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3段已明确约定,以张杏珍收到3000万元之日为计算基准日,再由法院审查截至到该计算基准日所欠本息,然后再行冲抵。所以,该笔还款以利率2%计算利息是合理的。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上诉请求:确认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对张杏珍的债务已全部清偿,驳回张杏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其中所谓的借款本金中2014年4月30日的500万元、2015年7月14日的737万元认定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14年4月30日的500万元应当认定为实际出借470万元。张杏珍主张于2014年4月30日向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70万元,现金30万元。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已经在一审庭审时说明,该所谓的”现金30万元”是不存在的,是“砍头息,因为出借该5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故首月的利息是30万元。为此多计算了该3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28日)。

二、2015年7月14日的737万元是“息转本”,并未实际交付。张杏珍主张于2015年7月14日向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出借人民币737万元,并声称该笔借款全部为现金。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已经在一审庭审时说明,该所谓的“现金737万元”是不存在的,是“息转本”。因为张杏珍2013年10月30日实际出借1440万元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2014年4月30日实际出借470万元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期间由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资金紧张,拖欠了张杏珍借款利息,双方对本金及复利的利率约定从月利率6%到3%不等,到2015年7月14日双方对账时,双方确认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所拖欠利息为人民币737万元。根据张杏珍的要求,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向其出具了737万元的欠款借据,将上述拖欠的利息转为本金处理,即所谓的”息转本。故此,2015年7月14日的737万元是“息转本”,并未实际交付。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是现金交付是错误的,为此多计算了该737万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28日)。

三、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2018年3月28日的3000万元付款已经全部清偿所欠张杏珍债务,甚至已经超额支付。由于2014年4月30日的500万元应当认定为实际出借470万元,故其中30万元及从2014年4月30日起的所谓利息不应计入欠款本息中;同时,由于2015年7月14日的737万元是“息转本”,并未实际交付,故该737万元及从2015年7月l4日起的所谓利息也不应计入欠款本息中。上述两项款项767万元,即使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2018年3月28日,同时利率取月2%计算,多算的利息也达到498.55万元,共计多计算了1235.55万元。故此,截止至2018年3月28日,一审判决多计算了本息1235.55万元。而因为一审判决认定截止至2018年3月28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欠付张杏珍1044.055万元,故事实上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已经清偿完毕所欠张杏珍的债务,甚至已经超额支付。张杏珍辩称:富和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2014年4月30日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张杏珍已经足额提交本金给富和地产公司,不存在所谓“砍头息”的问题,而且富和地产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时,再次确认了该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该500万元借款本金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2015年7月14日的737万元借款本金,并非以息转本,而是张杏珍真金白银借给富和地产公司的,属于新的借款。一审判决关于该737万元借款本金的认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三、直至2018年3月18日止,富和地产公司并没有还清张杏珍的借款本金,计算至该日至,富和地产公司尚欠张杏珍借款本金2883.497万元。张杏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返还借款本金885万元给张杏珍;2、请求判决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支付利息1690万元(以本金374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以后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给张杏珍;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承担。2017年10月25日,张杏珍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偿还所欠张杏珍借款本金3742万元,利息169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7年8月15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5432万元。2018年8月13日,张杏珍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偿还借款本金3742万元;2、请求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支付利息1690万元(以本金347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计至2018年3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杏珍提供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签写的八份《借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偿还借款本金3742万元及利息169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2013年10月30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向张杏珍借款,并签写《借据》给张杏珍,主要载明:“今向张杏珍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全额还款。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将所有的广东江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编号为:50000000001105929号;证件号码-)的股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如到期未能全额偿还上述所借款项,可以处置借款抵押物。(上述借款请汇划入以下账号:开户行:阳东县农信社,户名:吴瑞体,账号:62×××87,借款金额及时间以到账为准。)特立此据。利息按月利率3%(手写),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手写加盖公章),身份证号码:(手写),股东:宋某(手写)。签订上述借据当日16时15分46秒,张杏珍通过其在阳东农商行开设的账户80×××64向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指定的吴瑞体的账户80×××37转款1500万元;同日16时24分46秒,吴瑞体的上述账户提取现金60万元;同日16时26分42秒,张杏珍的上述账户存入现金60万元;现有证据显示上述三笔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15794)办理的。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因此在《借据》空白地方签写有:“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延期至2014年4月30日偿还清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陈国锋,股东:宋某(手写并加盖公章),2014年1月30日。”、“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延期至2014年7月30日偿还清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股东:宋某(手写并加盖公章),2014年4月30日。”、“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偿还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股东:宋某(手写并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日。”、“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偿还清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国锋,担保人陈国富(手写并加盖公章),2015年4月1日。”,《借据》第二页签写有:“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延期至2017年3月31日偿还清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手写加盖指模和公章)2016年12月30日”。张杏珍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1500万元;而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辩称实际借款是1440万元,理由是张杏珍转账1500万元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当即通过银行提取现金的方式将60万元存入张杏珍的同一银行账号。2、2014年4月30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签写《借据》给张杏珍,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向张杏珍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全额还款。如到期未能全额偿还上述所借款项,自到期日起按‰计收违约金,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请汇划入以下账号:开户行阳西县农信联社营业部,户名:陈国锋,账号:62×××86)。特立此据。利息按月利率3%(手写),借款人:陈国锋,身份证号:(手写并加盖公章),担保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国锋(手写并加盖公章)。签订上述借据后,张杏珍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其的银行帐号80×××54向陈国锋银行帐号80×××43分别转账200万元和270万元,合共470万元,张杏珍称余下的30万元是现金付给陈国锋的。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因此在《借据》空白地方签写有:“上述借款,经双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偿还清本息。借款人:陈国锋,2014年12月1日(手写)。”、“上述借款,经双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偿还请本息。担保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富(手写加盖公章),借款人:陈国锋(手写)。”、“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偿还请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手写加盖公章),2016年12月30日。”。对于该笔借款,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抗辩称虽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是500万元,因扣除30万元利息,实际只收到张杏珍转账的470万元,因此实际借款金额是470万元。而张杏珍称实际借款是500万元,其中470万元是转账的,另30万元是现金给付。3、2014年5月1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签写《借据》给张杏珍,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杏珍女仕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特立此据。利息按月利率3%(手写),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写加盖公章),股东:陈国锋、宋某(手写加盖指模)。张杏珍于2014年4月30日13时45分37秒通过银行帐号80×××54一次性向富和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的账户80×××61转账120万元(该笔转账业务的交易机构为13441,由记账柜员号为0048610的操作柜员办理的);同日13时49分17秒、13时50分21秒宋某的上述账户分别提取现金60万元、60万元,合共120万元(该两笔取款业务都是由记账柜员号为0048610的操作柜员办理的);同日13时51分09秒、13时52分20秒,张杏珍的80×××64账号分别现金存入60万元、60万元,合共120万元(该两笔笔存款业务的交易机构为13441,由记账柜员号为0048610的操作柜员办理的);上述五笔存取款业务均是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均为0048610)办理的。双方均承认本次借款的《借据》是2014年5月1日补签的。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因此在《借据》空白地方签写有:“上述借款,本公司与张杏珍一致同意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偿还清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国锋,股东:宋某(手写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日。”、“上述借款,本公司与张杏珍一致同意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偿还清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国锋,担保人:陈国富(手写加盖指模和公章),2015.4.1”、《借据》第二页签写有:“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偿还清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手写加盖指模和公章)2016年12月30日。”对于该笔借款,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抗辩称本次借款不是真实发生的,是以息转本虚构的借款。理由是:实际上富和房地产公司员工宋某收到张杏珍转来的120万元后,即时分别两次每次60万元提现并存回张杏珍的银行账号。对此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提供了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宋某和张杏珍上述银行账户流水及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张杏珍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张杏珍已经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张杏珍已借款的事实。4、2015年7月14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签写《借据》给张杏珍,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杏珍人民币柒佰叁拾柒万元整(¥7370000.00元整),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该借款已在本借据前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公司持有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525万股作质押。(利息按月利率3%)(手写)此据。借款人:陈国锋(手写加盖公章),担保人:陈国富,2016年7月13日(手写加盖指模)”。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因此在《借据》空白地方签写有:“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同意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偿还清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手写加盖指模、公章)”。张杏珍主张借款现金737万元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陈国锋当初带来了两个大概30寸的灰黑色拉杆旅行箱,钱和贵重物品平时放在张杏珍家里密室的,当天双方是在大厅装箱,两个拉杆旅行箱都装得比较满,面积是一百元一张,十万元一捆,还有银行盖着印的封条,还有7万元是散的,一万元一扎,一共七扎,双方是十万一捆一捆清点的,交付好借条之后陈国锋打电话给外面的两个男性成年人进来拉走两个拉杆箱,放到陈国锋开来的深色小车后尾箱上,具体车型忘记了。张杏珍称之所以家里会有如此大额现金是因为“打算在银岭工业城拿下200多亩的地做大项目的,因张杏珍想做的项目与环保相关,做这个项目审批下来需要走很多部门,在中国办事有我国特殊国情,需要用钱打点方方面面,所以要准备这么多现金”,并提供银行客户回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该款是黄翠云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29日分多次从广东农商行银行提取现金合共797.2万元,该款项出借给张杏珍,后张杏珍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多次还款合共885万元给黄翠云,并主张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向张杏珍借款该笔款项之前,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没有欠张杏珍的利息。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否认收到737万元现金,辩称按双方的约定,双方的借款本金约定2000万元(1500万元+500万元本金),利息达到每月3%,利息是逐月支付,欠付的利息是计算复利的,如果当月未有支付,就从下月开始计算复利,2015年7月14日双方结算,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还欠付张杏珍利息737万元,张杏珍要求将该笔欠付的利息转为本金,之后计算每月3%的利息,主张该笔借款事实上是双方对之前的欠付的利息的以息转本的结算欠条,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另,2015年7月16日,张杏珍与富和房地产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富和房地产公司以其持有的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525万股为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4年5月1日借款的120万元、2015年7月14日借款的737万元和2015年7月16日借款的2000万元,合计2857万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张杏珍称该2000万元即2013年10月30日借款的1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的500万元,张杏珍提供《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5、2016年3月17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签写《借据》给张杏珍,主要载明:“现本人因生意上资产周转困难,向张杏珍借款人民币¥仟贰佰柒拾零万元(¥270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现金由张杏珍汇入本人账户,最后汇入一笔钱(加上前面的汇入款已足借款金额)的时间为借款起息时间。此据!借款人:陈国锋,担保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写加盖指模、公章),陈国富(手写加盖指模)2016年3月17日”。签订上述《借据》次日(2016年3月18日)11时07分34秒、11时18分44秒、11时26分05秒张杏珍通过其银行帐号80×××54向陈国锋的银行帐号80×××16分别转款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合共270万元;当日的11时11分54秒、11时13分38秒、11时21分29秒、11时23分38秒、11时27分43秒陈国锋的上述账户分别提取现金50万元、50万元、60万元、40万元、70万元;当日11时12分35秒、11时14分21秒、11时22分16秒、11时24分20秒、11时28分58秒,张杏珍的上述账户分别五次现金存入50万元、50万元、60万元、40万元、70万元,合共270万元;上述的13笔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均为13441)办理的,除了第一笔转账给陈国锋的100万元是由记账柜员号为0015822的操作柜员办理外,其余十二笔的存取款业务均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15794)办理的。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因此在《借据》空白地方签写有:“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偿还请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手写加盖公章),2016年12月30日。”。对于该笔借款,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抗辩称本次借款没有真实发生,是以息转本虚构的借款。理由是: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收到张杏珍分三笔转账的270万元后即时分五次提取现金(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60万元、40万元、70万元)交给张杏珍全额存回张杏珍的账户。张杏珍对此不予认可。6、2016年6月8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签写《借据》给张杏珍,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杏珍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255000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月利息按月利率3%。借款人:陈国锋(手写加盖指模、公章),担保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富(手写加盖公章)2016年6月8日,担保人:陈国富,2016年7月13日”。签订《借据》后,张杏珍分别于2016年6月8日15时51分48秒、16时06分46秒通过其的银行帐号80×××54向陈国锋银行帐号80×××16转款200万元、55万元,合共255万元。当日的15时56分15秒、16时10分07秒陈国锋的上述账户分别现金取款200万、55万元;当日的15时55分10秒、16时08分48秒张杏珍的上述账户分别两次现金存款200万元、55万元,合共255万元;上述六笔存取款业务均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均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15794)办理的。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因此在《借据》空白地方签写有:“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偿还请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手写加盖公章),2016年12月30日”。对于该笔借款,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抗辩称本次借款没有真实发生,是以息转本虚构的借款。理由是: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分两次收到张杏珍的转账款项后即时分两次提现(分别为200万元、55万元)全额交给张杏珍存入张杏珍的银行账户。张杏珍对此不予认可。7、2016年7月21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签写《借据》给张杏珍,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杏珍借款人民币¥仟壹佰零拾万元整(¥1000000.00),月利率3%。定于2016年7月31日还清本息。借款人:陈国锋(手写加盖指模及公章),身份证:(手写),联系电话:139××××6039(手写)连带责任担保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写加盖公章),借款日期:2016年7月21日”。签订《借据》当日15时36分31秒、15时40分22秒、15时43分41秒,张杏珍通过银行帐号80×××54向陈国锋银行帐号80×××16分别转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共100万元。同日15时38分58秒、15时42分13秒、15时44分58秒陈国锋的上述账户分别现金取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共100万元;当日的15时37分35秒、15时41分09秒、15时45分26秒张杏珍的上述账户分别三次现金存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共100万元。上述九次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均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均为0054440)办理的。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因此在《借据》空白地方签写有:“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偿还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手写加盖公章),2016年12月30日”。对于该笔借款,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抗辩称本次借款没有真实发生,是以息转本虚构的借款。理由是: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分三次收到张杏珍的转账款项后即时分三次提现(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100万元)全额交给张杏珍存入张杏珍的账户。张杏珍对此不予认可。8、2016年10月20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签写《借据》给张杏珍,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杏珍人民币¥仟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月利率3%,定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本息。借款人:陈国锋(手写加盖指模),身份证:(手写),联系电话:139××××6039(手写),连带责任担保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写加盖公章),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0日。签订《借据》当日10时55分48秒、11时02分52秒、11时06分53秒张杏珍通过其的银行帐号80×××54向陈国锋的银行帐号80×××16分别转款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共260万元。同日11时01分24秒、11时04分45秒、11时08分52秒陈国锋的上述账户分别现金取款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同日11时00分19秒、11时03分32秒、11时09分54秒,张杏珍的上述账户分别三次现金存款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共260万元。上述九次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均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均为0054440)办理的。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因此在《借据》空白地方签写有:“本公司向张杏珍借的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延期至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息。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手写加盖公章),2016年12月30日。”。对于本次借款,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抗辩称本次借款没有真实发生,实际上是以息转本虚构的借款。理由是: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分三次收到张杏珍的转账款项后即时当时分三次提现(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共260万元)全额交给张杏珍存入张杏珍的账户。张杏珍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2013年12月9日支付利息60万元给张杏珍,2014年1月2日支付利息60万元给张杏珍,2014年1月28日支付60万元给张杏珍,2014年3月14日支付利息60万元给张杏珍,2014年6月9日支付利息29.6万元给张杏珍,2014年6月26日支付利息60万元给张杏珍,2014年7月17日支付89.8万元给张杏珍,2014年8月22日支付利息50万元给张杏珍,2015年1月9日支付利息20万元给张杏珍,2015年5月13日支付利息220万元给张杏珍,2015年7月30日以房抵债343.099万元(阳江市富和海岸城名下7栋1单元203房、7栋2单元205房、7栋2单元1206房、7栋2单元1306房、7栋2单元1406房、8栋1单元501房、8栋1单元601房、8栋2单元205房、8栋2单元405房、8栋2单元1205房)给张杏珍,2015年9月11日支付50万元给张杏珍,2015年9月22日支付35万元给张杏珍。双方对上述偿还款项总额1137.499万元无异议。诉讼期间,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8年3月28日又向张杏珍偿还了3000万元,张杏珍无异议,上述偿还金额合计4137.499万元。张杏珍主张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偿还的总金额为4137.499万元;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偿则辩称其共偿还的总金额为4467.499万元,除了上述的4137.499万元,其还于2015年12月4日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4日还款5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0万元(分两笔偿还)、2016年10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6年12月2日还款20万元,共250万元,上述的250万元都是其工作人员宋某与张杏珍一起到银行,从宋某的银行账户80×××61提取现金后再存入张杏珍的银行账户,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提供《现金支出证明单》、宋某账户的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流水及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经调取张杏珍帐号为80×××54的农商行银行账户流水及宋某账号为80×××61账户的银行流水及结合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提供的宋某账户的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流水:(1)2015年12月4日15时47分38秒,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卡柜台取款50万元;同日15时48分29秒,张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无折现金存款50万元;上述两笔存取款业务的办理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为1313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16267)的办理的。(2)2016年1月4日11时28分10秒,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卡柜台取款50万元;同日11时29分50秒,张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无折现金存款50万元;上述两笔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为1313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15033)办理的。(3)2016年2月6日12时24分16秒、12时25分28秒,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分两次卡柜台取款50万元、50万元,合共100万元;同日12时26分45秒、12时27分30秒,张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分两次无折现金存款50万元、50万元,合共100万元;上述四笔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为1313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16214)办理的。(4)2016年10月14日11时49分30秒,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卡柜台取款30万元;同日11时47分50秒,张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无折现金存款30万元;上述两笔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54440)办理的。(5)2016年12月2日16时21分54秒,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卡柜台取款20万元;同日16时22分35秒,张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无折现金存款20万元;上述两笔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54440)办理的。另,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还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30万元、2016年9月14日偿还2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偿还30万元,合计80万元,但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对该80万元还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9月20日,张杏珍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根据张杏珍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1702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预登记在富和房地产公司名下座落于阳江市××××号富和海岸城第12幢3单元1203房、1205房共2套房和第13幢601房、602房、603房、605房、701房、702房、703房、705房、801房、802房、803房、805房、901房、902房、903房、905房、1001房、1002房、1003房、1005房、1101房、1102房、1103房、1105房、1201房、1202房、1203房、1205房、1301房、1302房、1303房、1305房、1401房、1402房、1403房、1405房、1501房、1502房、1503房、1505房、1601房、1602房、1603房、1605房、1701房、1702房、1703房、1705房共48套房,一共50套房。诉讼期间,张杏珍于2017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34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富和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阳江市××××号富和海岸城第12幢1单元503房、505房、603房、605房、803房、805房、905房、1001房、1003房、1005房、1205房、1303房、1305房、2单元305房、603房、605房、703房、705房、803房、805房、1003房、1005房、3单元1101房、1103房、1302房,合共25套房及冻结富和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行开设的账户44×××32的存款(冻结金额以400万元为限)和44050175864100000131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000万元为限)。2018年3月28日,张杏珍以双方于达成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富和房地产公司名下开发的位于阳江市城区滨江东路8号富和海岸城部分房产的查封及解除对富和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行开设的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344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富和房地产公司名下开发的位于阳江市城区滨江东路8号富和海岸城12套房产(13幢601房、13幢602房、13幢603房、13幢702房、13幢703房、13幢805房、13幢905房、13幢1003房、13幢1105房、13幢1305房、13幢1501房、13幢1502房)的查封及解除对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行开设的账户44×××32的存款(冻结金额以400万元为限)和44050175864100000131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000万元为限)的冻结。另查明:富和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经销建筑材料。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张杏珍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借据》、《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客户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单、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协议书等,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提供张杏珍与富和房地产公司借贷本息情况一览表、账户交易流水单、网银交易凭证、银行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银行现金取款客户回单、网银交易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网签栋详细分户列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信息概要、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一审法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分多次签写《借据》给张杏珍,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民事关系,但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有两项条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借款的交付。本案中,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一共与张杏珍签订8份《借据》,该8份《借据》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具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已经交付借款,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偿还的款项是多少?(3)如何计算借款的利息?对上述争议问题,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张杏珍认为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共向其借了八次款,共3742万元;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则认为只向张杏珍借款1910万元。现对每笔借款进行评析。(一)对第一、三、五、六、七、八笔借款1500万元、120万元、270万元、255万元、100万元、260万元的分析。1、关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第一笔1500万元借款,从本案证据来看,张杏珍于签订《借据》当日16时15分46秒,张杏珍通过其在阳东农商行开设的账户80×××64向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指定的吴瑞体的账户80×××37转款1500万元;同日16时24分46秒,吴瑞体的上述账户提取现金60万元;同日16时26分42秒,张杏珍的上述账户存入现金60万元;上述三笔存取款业务的办理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均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均为0015794)办理的,而且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60万元)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的金额相同、取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两笔款项取款、存款时间分别相差1分56秒)。而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辩称收到1500万元的转账后当即在银行柜台取现金60万元回存到张杏珍同一账号,主张实际借款是1440万元。2、关于第三笔借款120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杏珍于签订《借据》的前一天(2014年4月30日)13时45分37秒通过银行帐号80×××54一次性向富和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的账户80×××61转账120万元;同日13时49分17秒、13时50分21秒宋某的上述账户分别提取现金60万元、60万元,合共120万元;同日13时51分09秒、13时52分20秒,张杏珍的80×××64账号分别现金存入60万元、60万元,合共120万元;上述五笔存取款业务均是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均为0048610)办理,而且张杏珍每次存入款项的金额(60万元、60万元)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的金额相同、取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取款、存款时间分别相差1分52秒、1分59秒)。而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辩称收到120万元的转账后当即在银行柜台取现金120万元分两次(分别是:60万、60万)回存到张杏珍尾号为8464的农商行账号,宋某出庭证明这一事实,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主张该笔款项事实上是以息转本,并非真实借款。3、关于第五笔借款270万元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签订《借据》次日(2016年3月18日)11时07分34秒、11时18分44秒、11时26分05秒张杏珍通过其银行帐号80×××54向陈国锋的银行帐号80×××16分别转款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合共270万元;当日的11时11分54秒、11时13分38秒、11时21分29秒、11时23分38秒、11时27分43秒陈国锋的上述账户分别提取现金50万元、50万元、60万元、40万元、70万元;当日11时12分35秒、11时14分21秒、11时22分16秒、11时24分20秒、11时28分58秒,张杏珍的上述账户分别五次现金存入50万元、50万元、60万元、40万元、70万元,合共270万元;且根据提取张杏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杏珍的八次交易的顺序是:转到陈国锋账户100万--现金存入50万元--现金存入50万元--转到陈国锋账户100万元--现金存入60万元--现金存入40万元--转到陈国锋账户70万元--现金存入70万元,中间没有其他款项交易,具有连贯性。上述的13笔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均为13441)办理的,除了第一笔转账给陈国锋的100万元是由记账柜员号为0015822的操作柜员办理外,其余十二笔的存取款业务均由同一个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均为0015794)办理的,而且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分别是:50万元、50万元、60万元、40万元、70万元)与陈国锋提取款项的金额(分别是:50万元、50万元、60万元、40万元、70万元)相同并一一对应、取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取款、存款时间分别相差41秒、43秒、47秒、42秒、1分15秒)。陈国锋辩称张杏珍在将该笔270万元转账给陈国锋后,当即陈国锋将上述款项通过取现的方式交由张杏珍存入张杏珍的账户,陈国锋主张该笔借款是以息转本,并非真实借款。4、关于第六笔借款255万元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签订《借据》后,张杏珍分别于2016年6月8日15时51分48秒、16时06分46秒通过其的银行帐号80×××54向陈国锋银行帐号80×××16转款200万元、55万元,合共255万元。当日的15时56分15秒、16时10分07秒陈国锋的上述账户分别现金取款200万、55万元;当日的15时55分10秒、16时08分48秒张杏珍的上述账户分别两次现金存款200万元、55万元,合共255万元;且根据提取张杏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杏珍的四次交易的顺序是:转到陈国锋账户200万--现金存入200万元--转到陈国锋账户55万元--现金存入55万元,中间没有其他款项交易,具有连贯性。上述六笔存取款业务均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均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15794)办理的,而且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分别是200万元、55万元)与陈国锋取款的金额(分别是200万元、55万元)相同并一一对应、取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存款、取款时间分别相差1分5秒、1分19秒)。陈国锋辩称收到张杏珍的255万元的转账后当即在银行柜台取现金255万元分两次(分别是200万、55万)回存到张杏珍同一账号,陈国锋主张该笔即刻是以息转本,并非真实借款。5、关于第七笔借款100万元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签订《借据》当日15时36分31秒、15时40分22秒、15时43分41秒,张杏珍通过银行帐号80×××54向陈国锋银行帐号80×××16分别转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共100万元。同日15时38分58秒、15时42分13秒、15时44分58秒陈国锋的上述账户分别现金取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共100万元;当日的15时37分35秒、15时41分09秒、15时45分26秒张杏珍的上述账户分别三次现金存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共100万元。且根据提取张杏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杏珍六次交易的顺序是:转到陈国锋账户40万--现金存入40万元--转到陈国锋账户40万元--现金存入40万元--转到陈国锋账户20万元--现金存入20万元,中间没有其他款项交易,具有连贯性。上述九次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均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均为0054440)办理的,而且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分别是:40万元、40万元、20万元)与陈国锋取款的金额(分别是:40万元、40万元、20万元)相同并一一对应,取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取款、存款时间分别相差1分23秒、1分4秒、28秒)。陈国锋辩称张杏珍在将该笔100万元转账给陈国锋后,当即陈国锋将上述款项通过取现的方式(分三笔,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20万元)交由张杏珍存入张杏珍的账户,陈国锋主张该笔借款是以息转本,并非真实借款。6、关于第八笔借款260万元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签订《借据》当日10时55分48秒、11时02分52秒、11时06分53秒张杏珍通过其的银行帐号80×××54向陈国锋的银行帐号80×××16分别转款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共260万元。同日11时01分24秒、11时04分45秒、11时08分52秒陈国锋的上述账户分别现金取款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同日11时00分19秒、11时03分32秒、11时09分54秒,张杏珍的上述账户分别三次现金存款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共260万元,且根据提取张杏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杏珍六次交易的顺序是:转到陈国锋账户100万--现金存入100万元--转到陈国锋账户100万元--现金存入100万元--转到陈国锋账户60万元--现金存入60万元,中间没有其他款项交易,具有连贯性。上述九次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均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均为0054440)办理的,而且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分别是:100万元、100元、60万元)与陈国锋取款的金额(分别是:100万元、100元、60万元)相同并一一对应、取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取款、存款时间分别相差1分5秒、1分13秒、1分2秒)。陈国锋辩称张杏珍在将该笔260万元转账给陈国锋后,当即陈国锋将上述款项通过取现的方式(分三笔,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交由张杏珍存入张杏珍的账户,陈国锋主张该笔即刻是以息转本,并非真实借款。综上分析,在上述6笔借款中,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的金额相同且一一对应,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与张杏珍现金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其中:最长1分59秒,最短28秒),对应的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由同一操作柜员办理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张杏珍上述存入的款项来自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结合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第一笔借款中张杏珍转账1500万元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即给张杏珍现金60万元回存到张杏珍的账户,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1440万元;而第三笔借款120万元、第五笔借款270万元、第六笔借款255万元、第七笔借款100万元、第八笔借款26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中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与张杏珍现金存款时间相差极短、存取款金额相同且一一对应、对应的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由同一操作柜员办理的,正常情况下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银行的同一操作柜员不可能分别为不同的客户交叉办理多笔业务、不合常理,现本案的这种情况不是偶然的,应该是银行的操作员为双方集中办理业务,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上述五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走账的形式虚构所借金额已交付,实际并未交付,一审法院对上述五笔借款不予认定,并认定是以借据形式对尚欠利息的确认。(二)对于第二笔借款金额,张杏珍主张通过银行转账470万元给陈国锋账户,并提供银行流水佐证,剩余30万元是现金,陈国锋辩称实际只收到张杏珍470万元,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没相反的证据下,应当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三)关于第四笔借款737万元现金是否真实交付现金问题。1、关于张杏珍的出借能力问题,张杏珍已经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账单证明签订借据之前,黄翠云从银行多次提取现金,合共提取了797.2万元,张杏珍主张其出借给陈国锋的737万借款时来源于该款项,两者数额相差不大,且前者大于后者,与张杏珍借给陈国锋的737万元并不矛盾的;2、张杏珍主张借款是现金存放在家中,并称借款由陈国锋带来两个男子用2个30寸的行李箱提走的,且两个成年男子也是完全可以搬动的;3、陈国锋主张737万元是利息结算写成借款,但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计至签写该借据之日结算出的利息与该借据载明的700多万元相差甚远,陈国锋主张737万元是计算复利的,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而且也无法说明是如何计算出来的;4、在2015年7月16日富和房地产公司以其持有的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包括该737万元在内的借款进行质押,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2016年7月13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再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协商延期,即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进一步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5、就证据效力而言,在民间借贷中,作为核心证据的借据除了可以证明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之外,还能证明出借人已将款项交给借款人。就交易习惯来说,若当事人没有收到借款款项时,是不会签写借据的。富和房地产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而且陈国锋是具有多年从商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写借据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若其并未收到款项却仍然签写借据,并且后来几次确认借款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737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向张杏珍借款本金是2677万元(1440万元+500万元+737万元)。

二、对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偿还本息总额的问题。除了双方确认的4137.499万元,另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主张通过其员工宋某取现250万元还款给张杏珍,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提供《现金支出证明单》、宋某账户的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明,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经调取张杏珍帐号为80×××54的农商行银行账户流水及宋某账号为80×××61账户的银行流水及结合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提供的宋某账户的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流水:(1)2015年12月4日15时47分38秒,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卡柜台取款50万元;同日15时48分29秒,张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无折现金存款50万元;上述两笔存取款业务的办理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为1313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16267)的办理的,而且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的金额相同、取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取款、存款时间分别相差51秒)。(2)2016年1月4日11时28分10秒,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卡柜台取款50万元;同日11时29分50秒,张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无折现金存款50万元;上述两笔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为1313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15033)办理的,而且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的金额相同、取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取款、存款时间分别相差1分40秒)。(3)2016年2月6日12时24分16秒、12时25分28秒,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分两次卡柜台取款50万元、50万元,合共100万元;同日12时26分45秒、12时27分30秒,张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分两次无折现金存款50万元、50万元,合共100万元;上述四笔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为1313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16214)办理的,而且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的金额相同并一一对应、取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取款、存款时间分别相差1分17秒)。(4)2016年10月14日11时49分30秒,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卡柜台取款30万元;同日11时47分50秒,张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无折现金存款30万元;上述两笔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54440)办理的,而且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的金额相同、存取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存款、取款时间分别相差1分40秒)。(5)2016年12月2日16时21分54秒,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卡柜台取款20万元;同日16时22分35秒,张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无折现金存款20万元;上述两笔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交易机构号为13441)由同一操作柜员(记账柜员号为0054440)办理的,而且张杏珍存入款项的金额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的金额相同、取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取款、存款时间分别相差41秒)。综上分析,上述5次存取款中,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存入款项的金额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的金额相同且一一对应,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取款与张杏珍现金存款的时间前后相差极短,对应的存取款业务均是在同一银行由同一操作柜员办理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结合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的辩解及证人宋某的证言,张杏珍上述存入的款项来自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同样具有合理性及高度盖然性。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我国民事证据规则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从事情发展的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陈述结合调取的账户银行流水及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宋某账户的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确实已经偿还250万元给张杏珍,故还款金额应为4387.499万元(250万元+4137.499万元)。另外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80万元交付给张杏珍,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还款总额应认定为4387.499万元(其中,起诉前还款1387.499万元,诉讼期间于2018年3月28日还款3000万元)。

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在起诉前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已偿还了1387.499万元;该部分属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自愿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在借款期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起诉前已经履行还款1387.499万元,即使超过年利率24%部分,也属于自然履行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调整;而对于起诉后还款的3000万元,因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保护的是年利率不超过24%部分的利息,故该笔还款应按月利率2%抵扣利息。张杏珍主张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5年7月14日向其借款737万元时,已付清之前的利息,属于张杏珍的自认行为,由于该自认是对张杏珍不利的自认,应予以采纳。但是张杏珍这种自认是基于其主张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还向其借款120万元前提下的自认,既然已认定该1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利息,且该120万元属于合法的保护范围,故应认定2015年7月14日前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欠张杏珍的借款本金为2677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双方确认,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5年7月14日前已支付的利息为709.4万元(2013年12月9日60万元+2014年1月2日60万元+2014年1月28日60万元+2014年3月14日60万元+2014年6月9日29.6万元+2014年6月26日60万元+2014年7月17日89.8万元+2014年8月22日50万元+2015年1月9日20万元+2015年5月13日220万),2015年7月14日至起诉前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支付的利息为678.099万元(1387.499万元-709.4万元)。因此,扣减2015年7月14日前尚欠的120万元利息,则2015年7月14日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实际支付的利息为558.099万元(678.099万元-120万元),该款属于自然履行债务,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80.31万元(2677万元×3%),故利息应抵扣约6.949个月(558.099万元÷80.31万元)即6个月28日,即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1日。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共2年1个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367.055万元(2677万元×2%×2年1个月16日),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至2018年3月27日止尚欠的借款本息合共4044.055万元(1367.055万元+2677万元),扣减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8年3月28日偿还的3000万元,故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尚欠张杏珍借款本金为1044.055万元(4044.055万元-3000万元)。从2018年3月28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应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给张杏珍。张杏珍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核定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一)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偿还借款本金1044.05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3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张杏珍,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13400元、保全费10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323400元,由张杏珍负担82633元,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共同负担24076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宋某是富和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原是富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除了于2015年7月30日以房抵债343.099万元及诉讼期间于2018年3月28日向张杏珍转账偿还的3000万元外,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向张杏珍偿还的其他款项均是通过账户提取现金后再存入张杏珍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还款。2018年3月28日诉讼期间,甲方(质权人):张杏珍与乙方(出质人):富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张杏珍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富和房地产公司名下开发的位于阳江市城区滨江东路8号富和海岸城12套房产部分房产的查封及解除对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行开设的账户44×××32的存款(冻结金额以400万元为限)和44050175864100000131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000万元为限)的冻结和向阳江市工商局解除对富和房地产公司质押的股票1525万股,转让的股票1525万股价款共3298.88万元,其中3000万元由阳江农商银行将款项划付至张杏珍的帐户,以偿还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向张杏珍的借款本息。该《协议书》中约定“二、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1、在本协议书签署当日下午,乙方应确保转让标的股票所得价款中用于优先偿还欠付甲方的债务款项(即人民币叁仟万元)划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已委托阳江农商银行将偿债款项划付至甲方的上述银行账户。2、在上述偿债款项划付至甲方银行账户的同时,甲方应负责向阳江工商局申请办理标的股票出质注销登记手续。3、在甲方收到上述偿债款项的当日,甲方应签署和出具解封房产和解冻账户所需的相关申请文件,并向江城法院提交上述申请文件,以确保江城法院尽快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书。4、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第1款和第3款约定的期限向江城法院提交上述解封房产和解冻账户所需的相关申请文件,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迟延一日人民币伍拾万元计算。

三、特别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和确认:本协议书项下乙方将偿债款项(即人民币叁仟万元)支付给甲方将视为偿还和冲抵其在标的案件中欠付甲方的借款本息。乙方在本协议书项下的偿债行为不应被视为乙方已确认或认可甲方在标的案件中提出的全部诉请金额,而甲、乙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应以法院终审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金额为准。如终审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欠款金额超过偿债款项(即人民币叁仟万元),则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索超出部分的欠付款项;如终审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欠款金额不足偿债款项(即人民币叁仟万元),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超额偿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在偿债款项冲抵标的案件的欠付借款本息时,应以甲方实际收到偿债款项的当日作为冲抵的计算基准日,即以法院终审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截至该计算基准日尚欠付款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进行相应的冲抵,并根据实际冲抵情况进行上述多退少补的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

二、2015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是否构成自认问题。

三、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即在起诉前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已偿还的1387.499万元以及在起诉后的3000万元还款应按何利率抵扣利息问题。关于焦点一:对于第一笔借款15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向张杏珍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500万元,张杏珍亦通过其在阳东农商行开设的账户80×××64向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指定的吴瑞体的账户80×××37转款1500万元,但同日从吴瑞体的上述账户提取现金60万元存入张杏珍的上述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与张杏珍在借款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张杏珍在庭上陈述60万元是提前偿还借款利息,因借款未产生利息,提前偿还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40万元。对于第二笔借款500万元。张杏珍主张通过银行转账470万元给陈国锋账户,30万元是现金支付给陈国锋,陈国锋在一审时辩称实际只收到张杏珍470万元,在二审时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上诉称30万元是扣除借款的首月利息,实际收到470万元。张杏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4年4月30日签写《借据》载明“今向张杏珍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全额还款”,签订上述借据后,张杏珍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其的银行帐号80×××54向陈国锋银行帐号80×××43分别转账200万元和270万元,合共470万元,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如期还款,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0日两次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延期还款,且按《借据》约定借款为月利率3%,月利率为15万元,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上诉称30万元是扣除借款的首月利息,亦不相符,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关于第四笔借款737万元。张杏珍主张借款现金人民币737万元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5年7月14日签写给张杏珍的《借据》及银行客户回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款项来源于黄翠云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29日分多次从广东农商行银行提取现金合共797.2万元出借给张杏珍,后张杏珍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多次还款合共885万元给黄翠云。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否认收到737万元现金,辩称是之前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为737万元,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尚欠张杏珍利息737万元,该笔借款是息转本,没有实际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如下:首先,上述《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杏珍人民币柒佰叁拾柒万元整,该借款已在本借据前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公司持有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525万股作质押”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未能如期还款,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6年12月30日在《借据》上签名延期还款。2015年7月16日,张杏珍与富和房地产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富和房地产公司以其持有的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525万股为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4年5月1日借款的120万元、2015年7月14日借款的737万元和2015年7月16日借款的2000万元,合计2857万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证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与张杏珍存在借款的事实。其次,张杏珍已经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账单证明签订借据之前,黄翠云从银行多次提取现金,合共提取了797.2万元给张杏珍,后张杏珍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多次还款合共885万元给黄翠云,证明张杏珍的借款合法来源及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再次,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5年7月14日之前向张杏珍的借款,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至2015年7月14日已向张杏珍偿还利息469.4万元,尚欠利息不足400万元,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主张尚欠利息737万元完全不符。陈国锋是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商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737万元没有实际交付,而出具借据及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且后来几次确认借款事实,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737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737万元。关于第三笔借款120万元、第五笔借款270万元、第六笔借款255万元、第七笔借款100万元、第八笔借款260万元如何认定问题,张杏珍主张上述五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抗辩称上述五笔借款不是真实发生,实是以息转本的借款。对上述五笔借款分析认定如下:上述五笔借款虽然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均签写了《借据》给张杏珍,张杏珍均按上述五笔借款的《借据》上的借款数额,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均在上述五笔《借据》上签名延期偿还借款,但上述五笔借款张杏珍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的银行账户后,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即在其账户内提取与汇入款项相同的金额,再现金存入张杏珍的银行账户内。因此,应认定张杏珍出借给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的上述五笔借款,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已即时清偿完毕,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上述五笔借款本金,不予认定。借新还旧是新贷还旧贷的简称,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上述五笔借款没有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张杏珍上诉认为上述五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理由不成立。以息转本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主张上述五笔借款实是以息转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签订上述五笔借款时,每一笔借款的数额与之前尚欠的借款利息完全不吻合,并且差额较大,不符合以息转本的事实,对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主张上述五笔借款是以息转本,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关于张杏珍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5年7月14日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向张杏珍借737万元之前,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没有欠张杏珍利息了,所以不存在以息转本”,是否自认2015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的问题。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为144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5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尚欠张杏珍利息364.3747万元,且本院已查明并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440万元,并不是1500万元,第四笔借款本金为737万元,并不是以息转本,第三笔借款120万元、第五笔借款270万元、第六笔借款255万元、第七笔借款100万元、第八笔借款260万元共五笔借款亦不构成以息转本,并对五笔借款本金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与张杏珍的代理人自认的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自认事实不予确认。关于焦点三:关于在诉讼期间,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支付给张杏珍偿还借款本息的3000万元,应按何标准抵扣利息的问题。诉讼期间,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了3000万元给张杏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后,2018年8月13日,张杏珍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偿还借款本金3742万元;2、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支付利息1690万元(以本金347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计至2018年3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对于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在诉讼中自愿支付3000万元款项给张杏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张杏珍对支付的款项亦已受领,是当事人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法院不予干预。应认定富中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偿还的是自然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杏珍在诉讼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借款按月利息3%计算计至2018年3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此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借款本息。按第一笔借款本金144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59.2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借款本息。按第一笔借款本金144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金共194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843.9万元;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的借款本息。按第一笔借款本金144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第四笔借款本金737万元,本金共2677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527.088万元。至2018年3月27日止,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尚欠张杏珍借款本金2677万元,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尚欠张杏珍借款利息3630.188(259.2+843.9+2527.088)万元。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共偿还款项1387.499万元给张杏珍,于2018年3月28日偿还款项3000万元给张杏珍,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合共还款4387.499万元给张杏珍,该款扣减尚欠利息后余款为757.311(4387.499-3630.188)万元,余款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尚欠张杏珍借款本金为1919.689(2677-757.311)万元,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清偿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张杏珍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富和房地产公司、陈国锋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偿还借款本金1919.68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3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张杏珍,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00元、保全费10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323400元,由张杏珍负担30501元,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共同负担292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84元,由张杏珍负担69222元,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锋共同负担147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丽婵

审判员  黄业俦

审判员  阮超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曾倩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