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981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沅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沅江市山巷口路**。 法定代表人文志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执行人湖南平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泗湖山镇群益村光复粮仓 法定代表人陈建波。 申请执行人沅江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沅环罚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配套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擅自在沅江市泗湖山镇建设农副产品生产线并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在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同时,一并向本院递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监测报告等证据。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沅环罚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处罚内容为:1、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自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5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2019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沅环催告字[2018]1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沅环罚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沅江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沅环罚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平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限被执行人湖南平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30万元及加处罚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 本案执行费840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平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阳坤
人民陪审员 林 婧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谭 玲
书 记 员 彭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