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男,彝族,初中文化,1990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认罪[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立、
书记员郭映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黄明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林彝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黄明的静脉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7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明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黄明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具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竹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建超 关注公众号“”